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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为他人追讨债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

2016-02-22

   【裁判要旨】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依托调查公司,非法经营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荣浩于2004年7月在北京市西城区注册成立北京东方亨特商务调查中心(张荣浩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其与被告人李洪建、任发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了北京神州天之剑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张荣浩任法定代表人、李洪建任经理);2006年2月其与李洪建在北京市西城区注册成立了北京东方天目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张荣浩任法定代表人、张宝柱(另案处理)任经理];2007年其与李洪建、任发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成立了北京神州皓天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张荣浩任法定代表人、任发任经理);被告人张荣涛于2006年5月成立了北京都市猎鹰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张荣涛任法定代表人)。
  第一,被告人张荣浩以北京东方亨特商务调查中心为核心与张宝柱(北京东方天目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经理)、、李洪建(北京神州天之剑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经理)、任发(北京神州皓天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相互资源共享,雇佣被告人徐楠、陈明磊、肖国刚、赵力军(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从事讨债和婚姻调查等活动,雇佣被告人黄玉梅从事会计工作,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已查明北京东方亨特商务调查中心获利50余万元;北京神州皓天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获利20余万元;北京东方天目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获利20余万元;北京神州天之剑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获利60余万元。
  第二,被告人张荣涛所在的北京都市猎鹰商务调查有限公司以为顾客查询信息为名,从被告人卢哲新、李磊、林涛手中购买信息后再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浩、李洪建、任发等人,并从中获利。
  第三,被告人吴晓晨利用其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分公司广安门外分局商务客户代表的工作之便,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浩、张荣涛等人,并从中获利。
  第四,被告人唐纳宇利用其担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监控中心主任的工作之便,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卢哲新,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卢哲新再将非法获取的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涛、任发等人,并从中获利。
  第五,被告人张宁利用其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亦庄区域中心中级座席维护的工作之便,调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林涛,被告人林涛再将非法获取的信息向被告人李磊出售,被告人李磊再将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涛。被告人李磊、林涛从中获利。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晓晨、唐纳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荣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获利金额过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四家公司均系合法注册且具有营业执照,被告人张荣浩在四家公司未具体参与经营活动,没有起主要作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有关案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洪建不是主犯,系初犯,认罪悔罪,其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获利金额过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发的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楠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楠在非法经营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明磊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荣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荣涛获利不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哲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卢哲新认罪悔罪,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尚未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李磊的行为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林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涛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晓晨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晓晨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纳宇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纳宇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尚未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法庭不追究被告人唐纳宇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宁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宁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发生时刑法并未明令禁止,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玉梅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玉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肖国刚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国刚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宣告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为非法从事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活动,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张荣浩单独或伙同李洪建、任发等人相继注册成立北京东方亨特商务调查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亨特中心)、北京神州天之剑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天目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北京神州皓天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荣浩以东方亨特中心为核心,与其他注册的公司之间资源共享、相互配合,雇佣被告人徐楠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为从事婚姻调查和查询个人信息等活动,被告人张荣涛于2006年5月注册成立北京都市猎鹰商务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猎鹰公司,张荣涛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二条21号计华商务楼5037号)。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张荣涛依托该公司,以为客户查询信息为名,从被告人卢哲新、李磊、吴晓晨手中购买信息后再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浩、任发等人,共计约700次,从中获利人民币3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都市猎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法定代表人张荣涛,张荣涛、刘俊秋各出资1. 5万元,主要经营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二条21号计华商务楼5037号。
  (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张荣涛与吴晓晨、卢哲新账户往来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张荣浩的供述,证明:公司从事业务所需的全球通用户信息从张荣涛处购买,并支付6 000多元费用。
  (4)被告人任发的供述,证明:公司从事业务所需的全球通用户信息从张荣涛处购买,并支付3万多元费用。
  (5)被告人张荣涛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5月成立都市猎鹰公司,从事婚姻调查、通话信息查询(包括联通、移动手机通话及短信内容查询)。其从吴晓晨、卢哲新、李磊处购买客户名址、通话信息后出售给任发、张荣浩,共约700次,并从中获利的情况。
  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吴晓晨利用其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分公司广安门外分局商务客户代表的工作之便,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浩、张荣涛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41 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分公司广安门外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吴晓晨的身份、工作岗位和职责。
  (2)劳动合同书和保密与技术成果归属协议书,证明:吴晓晨与单位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并就商业秘密保护和技术成果转化达成协议。
  (3)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吴晓晨向张荣涛出售信息的交易记录情况。
  (4)被告人张荣浩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高飞(即吴晓晨)给其提供座机详细地址、身份证号、电话清单等业务,其支付费用12 000元。
  (5)被告人张荣涛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从吴晓晨处购买客户名址、通话信息等,并支付相应费用。
  (6)被告人吴晓晨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其给张荣浩公司安装座机与张相识,后应张荣浩请求,于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向张荣浩提供客户电话地址、电话通话单,共获利12 000元左右。部分信息是其通过网通营业厅的朋友帮忙查的,大部分是其用公司电脑查的。其知道张荣浩公司从事追讨债务和婚姻调查业务;其还为都市猎鹰公司的张荣涛提供手机通话清单,并从中获利。
  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唐纳宇利用其担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监控中心主任的工作之便,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卢哲新,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卢哲新再将非法获取的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涛、任发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森(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唐纳宇系该公司监控中心主任,负责移动网络监控和维护以及特别通讯的技术支持。网络运行维护部使用联通信令监控系统,可以显示客户通话记录情况。
  (2)劳动合同书,证明:唐纳宇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2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3)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出具的机房管理规定:不得私自查询与用户相关的信息,严禁向任何人提供任何与用户相关的信息,包括用户的状态、位置、功能和信令消息等。
  (4)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唐纳宇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
  (5)被告人任发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向卢哲新购买联通电话信息。
  (6)被告人张荣涛的供述,证明:其从2008年六七月份开始向卢哲新购买客户名址、通话信息,并支付相应费用。
  (7)被告人唐纳宇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至10月,应朋友卢哲新的请求,其帮忙调阅手机用户的详细通话单,获利2万余元。每次卢哲新将需要查询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告知其,后其利用工作之便,去公司机房通过终端下载调取该手机通话详单(包括开始时间、主叫号码、被叫号码和通话类型),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卢哲新。其共给卢哲新提供100个左右电话号码,查一个号码200元,卢哲新两次在家里给其人民币共计2万元左右。其知道卢哲新通过出售手机通话清单给张荣涛、任发等开调查公司和讨债公司的人使用。
  (8)被告人卢哲新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至10月,其通过唐纳宇调取手机通话记录,出售给调查公司的张荣涛、任发等人,从中获利4万多元,给唐纳宇2万元。其通过电话告知唐纳宇号码,他调出清单后发到其邮箱,其再发给调查公司。
  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张宁利用其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亦庄区域中心中级座席维护的工作之便,调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林涛,被告人林涛再将非法获取的信息向被告人李磊出售,被告人李磊再将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张荣涛。被告人李磊从中获利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林涛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磊的证言,证明:客户的手机号对应一个客服密码,客户可通过客服中心或直接到营业厅办理修改密码业务,客服的工作人员没有权限修改密码。另证明修改手机密码的流程。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材料,证明:张宁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其系客服中心亦庄区域中心中级座席维护。
  (3)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客户信息保密管理实施细则:对客户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4)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张宁与单位签订合同,从事外包呼叫中心项目客户服务咨询岗位工作。
  (5)被告人张荣涛的陈述,证明:2007年至今,其从李磊处购买客户名址、通话信息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08年8至9月林涛与李磊、张宁的通话,李磊与林涛、张荣涛的通话以及张荣涛与吴晓晨、张荣浩、李磊等人的通话情况。
  (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李磊与林涛买卖信息的交易记录。
  (8)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其找清欠公司要债认识了张荣涛,后应张荣涛的要求,其帮忙查询别人的电话清单,约定一个号给七八百元。其找移动公司的林涛帮忙调取电话清单。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其帮张荣涛修改过二三百个手机密码,张荣涛给其十五六万元,其获利十一二万元,多数汇到其建行卡内;林涛获利四五万元,多数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每次都是张荣涛给其发短信,告知要查的号码,其再发短信给林涛,林涛把该号码的密码修改为张荣涛设定的密码,发短信告知其,其再告知张荣涛,张荣涛拨打1860查询调取清单。林涛曾跟其说过通过中国移动的张宁修改手机密码。
  (9)被告人林涛的陈述,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其朋友李磊告诉其可以利用查询手机客户资料和修改手机密码的方式赚钱,当时商定由其负责修改手机密码,再将修改后的手机密码信息电话告知李磊,等确认成功后,按交易量每条给支付150元到200元。2007年5月,其通过移动营业厅的朋友张宁,帮忙将原始密码改为预设的密码。张宁知道找他改密码是为了挣钱,其提起过是给李磊提供的。其共改过四五百个号码,获利5万元到10万元。李磊有时给其现金,有时汇款到其建行卡上。
  (10)被告人张宁的供述,证明:2008年年初,其帮林涛查过50位左右机主的信息;2008年三四月份,其帮林涛修改过100多个手机号的客服密码。林涛提供机主姓名和手机号,其通过工作平台调取该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等;其通过工作平台更改手机密码,设定为六个“0”,原密码作废。其未从中获利。其是座席维护组工作人员,修改手机客服密码不是其业务范围。林涛找其的次数越来越多,其觉得不对劲,林涛说没事,只是帮朋友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荣浩、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等人法制观念淡薄,以牟利为目的,依托调查公司,非法经营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荣浩犯非法经营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被告人吴晓晨、唐纳宇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被告人张宁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当。本院认为,上述七名被告人出售、非法提供或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颁布之前,当时刑法并未单独对上述行为予以规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溯及力的规定,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上述七名被告人明知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实施违法活动,仍大量向调查公司提供,为非法经营犯罪提供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故本院对上述七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予以纠正。
  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荣浩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荣浩、李洪建、任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明磊、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玉梅、肖国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荣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
  李洪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任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徐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陈明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张荣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李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林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吴晓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卢哲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唐纳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张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黄玉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肖国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继续追缴张荣浩、李洪建、任发、徐楠、陈明磊、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黄玉梅、肖国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清单另附)。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涛上诉称:其和李磊有借钱往来,其只参与出售一两百个号码,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唐纳宇上诉称:其不认识张荣浩等人,未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对其提供信息的最终去向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有误,其本人犯有过错,但未触犯当时的法律,对其不应判刑。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荣浩、张荣涛、李磊、林涛、吴晓晨、卢哲新、唐纳宇、张宁等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上述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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