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8074.9366万元,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挥霍,并转移部分资产,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858.0716万元。被告人赖某明知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介绍8名社会公众借款给郭某共计2549.2万元,从中获取介绍费187.4万元。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集资款的用途。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郭某作出判决。
【分歧意见】
本案就赖某的行为性质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因此,本案中赖某与郭某属共同犯罪,赖某应和郭某一样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2011年1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未规定赖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存)犯罪,而2014年3月25日开始实施的《意见》第四条虽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但赖某介绍他人借款给郭某的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赖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但赖某就郭某非法吸存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赖某的行为与郭某在非法吸存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赖某的行为符合其行为时刑法有关非法吸存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审判时的刑法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与量刑作出修改,故赖某的行为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律师评析】
马成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郭某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实行过限行为。所谓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赖某为获得高额介绍费,明知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介绍多名社会公众借款给郭某,赖某的行为符合《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与郭某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但赖某的行为性质是属于非法吸存还是集资诈骗,主要看赖某对于郭某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并不知晓,则与郭某在非法吸存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如果知晓,则可认定赖某与郭某一起均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赖某应对其介绍的款项承担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赖某构成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应对郭某的过限行为即挥霍集资款的集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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