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他人股票账户卖给自己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盗用他人账号和交易密码,采用在他人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在自己的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得他人的财产脱离所有人控制,改变财产的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钱炳良,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8日被逮捕。
2003年4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炳良犯盗窃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钱炳良非法获得殷阿祥、蒋汝初、叶梅英等16人的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后,以高吃低抛某一股票,同时在自己的资金账号上低吃高抛同一股票的方法,给被害人造成37.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从中非法获利19.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炳良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炳良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钱炳良盗用13人账户进行非法交易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指控钱炳良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账户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损失中有部分系协议平仓所致;钱炳良的行为属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不构成盗窃罪;钱炳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炳良还提出,被害人账户成交时间与其账户成交时间不一致的,不应认定其盗买 (卖)成功;检举了他人的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买盗卖同一证券的获利存在重复计算情况。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钱炳良在华泰证券江阴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营业部)交易大厅,通过偷窥和推测的方法先后获得在该营业部开户的殷阿祥、蒋汝初、叶梅英等 16人的股票账户账号及交易密码后,利用电话或在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内进行电脑操作等委托方式,在殷阿祥、蒋汝初、叶梅英等16人的股票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通过自己在华泰营业部及国信证券江阴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从中获利,共给被害人造成37.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钱炳良共获取非法利润14.3万余元。案发后,钱炳良退出人民币23万余元,已发还各被害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认定钱炳良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位股民账户进行非法交易的证据问题,经查,钱炳良账户及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人账户的证券交易交割单、资金对账单、交割查询报表及历史明细查询表证实,钱炳良账户与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 3人账户存在对应买卖关系,且钱炳良账户系低买高卖,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人账户系高买低卖;钱炳良账户委托明细,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人账户委托查询报表及钱炳良手机通话单证实,钱炳良拨打华泰营业部、国信营业部证券交易委托电话的事实,与上述对应买卖一致;被害人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的证言证实,没有与钱炳良账户进行过股票交易。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钱炳良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3位股民账户进行非法交易的事实,被害人账户多次高买低卖违背常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账户股票价值的计算问题,以案发当日的收盘价计算是合理的,钱炳良恶意侵入盗买盗卖股票的风险不应由被害人承担。关于被害人账户及被告人账户的成交时间有差异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账户及被告人账户的成交时间不一致的,不能确认系对应买卖双方,此部分可不计人钱炳良获利数额,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成立,但仍应认定为钱炳良盗买盗卖所致。关于钱炳良的行为是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经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制造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作出违背其本来意愿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钱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账号和交易密码,采用在被害人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在自己的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的方法改变财产的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已有,钱炳良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钱炳良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查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关于钱炳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钱炳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发后,钱炳良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钱炳良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钱炳良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不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其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账户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计算、认定盗窃数额上存在错误与疏漏;扣押的合法财产应予退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钱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账号和交易密码,采用在他人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在自己的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的方法改变财产的持有状态,将他人财产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钱炳良盗用蒋汝初、叶梅英、曹承玲账户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钱炳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在盗窃数额的计算与认定上存在疏漏及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对被害人账户与钱炳良账户成交时间不一致的股票买卖,均未确认为对应买卖双方,此部分数额也未计人钱炳良获利数额;对公诉机关重复计算的获利数额,一审判决也已予以扣除,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合法财产应予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炳良盗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由此给被害人造成 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用钱炳良退出的人民币23万余元发还被害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已根据钱炳良积极退赃的情节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9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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