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公司技术离职后擅自使用构成侵犯商议秘密罪
【裁判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载体可以是文字、图像、实物,还可以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权利人在公司规章制度建立相关的保密制度,划定公司商业秘密范围,可见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行为人在辞职之前接受了公司规章制度的教育,因此,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对此商业秘密有一定的保密义务,行为人里离职后使用存在于其大脑中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2000年10月,被告人周德隆违反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伟明共同商议,由陈伟明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同年年底至2001年4月,被告人周德隆向伟隆公司提供了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同时,被告人周德隆又伙同被告人陈伟明、陶国强等人,先后赴浙江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机械公司)、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杰森液压机厂),分别订购了与亚恒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fqh—600型分切机和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被告人陶国强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该公司专有生产技术负责验收,对压花机、分切机等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24日,伟隆公司利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该公司相同的“刺孔型于爽网面”,并以低价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等多家单位,产品销售量共计101.705吨,获利20万余元。同期,致使亚恒公司销售量减少96.495吨,直接损失达108万余元。被告人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及其辩护人认为: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有关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亚恒公司自己将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有关技术信息申请了专利,故不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2)周德隆获取的模片样品是亚恒公司的陈伟在周德隆进入该公司前提供给周的,因此该模片样品的技术信息在当时就已进入公知领域。(3)陈伟明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4)公诉机关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误。
一审事实和证据
鉴于本案被害单位亚恒公司在明知有权利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却未提出的情况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单位提出了不公开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于2004年1月13日、14日转为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亚恒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2月的国内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并为该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国强、周德隆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职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保密制度》作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被告人在签合同时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周德隆、陶国强先后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德隆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同年10月,周德隆向被告人陈伟明提出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产品的公司,得到陈伟明的响应。两被告人共同商议,由陈伟明负责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周德隆则负责解决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之后,周德隆和陈伟明至万方机械公司、杰森液压机厂,订制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相同的yh—600型压花机、fqh—600型分切机和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2001年1月,陈伟明与其妻子投资成立了伟隆公司并由陈伟明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即参照周德隆从亚恒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而此前,周德隆已向掌握亚恒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国强发出邀请,希望陶国强今后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陶国强表示同意。2001年3月,周德隆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厂长;陶国强在与亚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便擅自离职进入伟隆公司,对伟隆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国强、陈伟明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权,要求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德隆离开伟隆公司。但陈伟明仍利用陶国强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伟隆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同期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亚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协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专有技术分析报告》、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知识产权查新分析报告》及证人龚政的证言,证实龚政将其“具有良好渗透性能的干爽网面”(即“刺孔型干爽网面”)的专有技术转让给亚恒公司使用,该技术在所查领域内未发现有采用相同的生产工艺制造该专有生产设备的方法,公开文献中未见完全相同的报道。
(2)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劳动合同》、《任命书》,证人林军、陈伟、陈亚庭、黄兵、司明怀、邱宝华的证言,证实亚恒公司对其拥有的相关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周德隆、陶国强掌握了亚恒公司的相关生产工艺技术,周德隆、陶国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承诺履行保密义务。
(3)伟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购销合同及发票、账册等会计资料,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人高秀菊、陈骝、顾耀成、罗肖强、陈海明、陈福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伟明在被告人周德隆的提议下与其妻投资成立了伟隆公司,并购置与亚恒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进行干爽网面的生产销售,周德隆负责伟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陶国强则负责生产设备的装配调试工作。
(4)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亚恒公司“具有良好渗透性能的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及设备所具有的未被文献公开的技术信息,在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确认的条件下,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范畴,伟隆公司的相关设备及工艺技术与亚恒公司的相关设备及工艺技术基本相同,而亚恒公司的相关设备与张翔申请的“一种卫生用品面料的机械打孔装置”不是同一设备。
(5)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律师函、通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亚恒公司先后向陶国强、陈伟明指出其行为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安人员及有关专家对伟隆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认定现场情况与亚恒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工艺技术基本相同后再次要求陈伟明停止侵权,但陈仍不听劝告。在周德隆离开伟隆公司后,陈伟明伙同陶国强继续生产销售干爽网面材料。
(6)证人郁明荣、周石良、何伟志、康德利的证言,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购货单位提供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材料验收单及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伟隆公司于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以低价向相关购货单位销售“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7)被告人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以上查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其中虽然有少量技术信息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而且关键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该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不论是以实物为载体,还是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均构成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亚恒公司在被告人周德隆进入该公司前,向周提供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其目的是动员周德隆加入亚恒公司,周德隆在加入亚恒公司时与公司又有保密约定,故周德隆应对其加入亚恒公司前后所掌握的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然而被告人周德隆从亚恒公司离职后与被告人陈伟明共同策划成立生产销售与亚恒公司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国强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伟明明知周德隆、陶国强的以上侵权行为,获取并指使陶国强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然周德隆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伟明、陶国强的继续侵权行为,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周德隆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周德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陈伟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陶国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诉辩主张
周德隆、陶国强上诉均提出:他们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均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据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陈伟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周德隆、陶国强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周德隆、陶国强、陈伟明的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第二,原判认定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该工艺技术已为公众知悉;第三,原判认定亚恒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证据证实,本案大部分具体而且关键的技术信息未被文献公开。第三,在案的证据,特别是周德隆、陶国强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就公司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并由周、陶签字认可,亚恒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第四,根据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通知、律师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周德隆、陶国强的供述节录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应当认定陈伟明明知周、陶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五,原判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又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