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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他人并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2-29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本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而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他人并骗取财物的行为,正是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故其符合上述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应以诈骗罪论处。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育红。
  辩护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育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衢柯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育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忠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育红及其辩护人宁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汪育红与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商议成立了建设公司衢州分公司(下称衢州分公司),汪育红任衢州分公司总经理。后因汪育红未向建设公司交纳100 000元的承诺金,建设公司收回了衢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衢州分公司因年检逾期,于2004年8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年初,汪育红为偿还其个人对陈某某的1 600 000元欠款,与陈某某商定,虚构“衢州分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期间为承揽工程而向陈某某借款,尚欠1 600 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处建设公司以及衢州分公司向陈某某归还“借款”1 600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8年11月1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汪育红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并以书面形式出具了虚假内容的情况说明,导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建设公司归还陈某某1 600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判决。
  原判还认定,2007年年初前后,被告人汪育红为偿还其欠何某的400 000余元个人借款,以衢州分公司名义向何某出具1 900 000元的虚假借条,要何某起诉建设公司,因何某未提起民事诉讼而未得逞。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汪育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印章6枚予以保存。
  上诉人汪育红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汪育红出具虚假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系陈某某所逼;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处。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育红诈骗的事实,有经本院及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汪育红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沈某某、何某、邱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印章、印模照片及留底备查表,鉴定结论,借条复印件,还款保证书,转账凭证,民事诉讼案件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汪育红关于出具虚假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系陈某某所逼的上诉理由,显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陈某某所证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育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汪育红虚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个人债务转嫁以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与此相悖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汪育红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汪育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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