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情节轻微可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涉嫌绑架罪嫌疑人被批捕现场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亲属,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鉴于绑架亲属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而言没有绑架其他陌生人大,且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对行为人可判处绑架罪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乃伟,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3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程乃伟到其舅程会生家偷走一部传呼机,受到程会生的指责。因程会生将此事告诉了村里人,程乃伟便觉得无脸见人,产生了报复其舅的动机。同年3月6日11时许,程乃伟租用“面的”车到阳邑学校,将放学的程会生之子程明聪骗上车拉走。行至金城乡东金城村时,程乃伟给程会生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儿,你把我逼急了。限你在二小时内将6000元现金送到温博公路,由北向南走,我能看见你。不要报警,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程乃伟给聪聪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开车到南里村附近等候。程会生向“110”报了警。被告人之父程有财获悉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往阳邑,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现场。当时程乃伟与程明聪正在车上打扑克,程有财下车走到“面的”车边搂住程乃伟的脖子。程乃伟见有公安人员,就把碗片放在程明聪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乃伟划伤程明聪的脖子(表皮伤0.05×3.0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乃伟抓获。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判决: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乃伟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程乃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绑架,不构成绑架罪,且系初犯,勒索对象又是其亲属,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或改判无罪。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出于报复动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经查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不同于一般绑架犯罪,被绑架的对象系被告人的表弟,且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对被告人程乃伟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乃伟的定罪及判处罚金部分;撤销量刑部分。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为报复其舅,绑架其亲表弟,索要6000元钱,情节一般,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程乃伟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程乃伟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裁定: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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