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挪用公款)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之间是递进关系的法条竞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应当从犯罪完成时间、行为人与储户双方之间有无意思勾通、挪用行为是以单位还是个人名义及是否牟取个人利益等三个方面进行。
挪用公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发生变化,具有不再归还公款的占有故意的,则转化为贪污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43号(2008年9月8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四复字第41号(2009年3月27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志勇犯贪污罪。
被告人柳志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称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柳志勇利用其担任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刘口邮政储蓄所主任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亲友对外宣传要完成储蓄任务并且有高息,从而骗取周围同事、同学、朋友及其他群众的存款。被告人柳志勇将已废弃的邮政储蓄存单用彩色复印机复印,并加盖所在储蓄所储蓄专用章后,交给存款人。至案发前,共出具储蓄存单127张,所吸收公众存款达1010万余元,由被告人柳志勇及其父柳俨庭、兄柳志强用于经营活动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费用。2007年12月中旬,为达到侵吞该款的目的,被告人柳志勇以邮政储蓄所要改成邮政银行需更换新存单为名,将存款人手中的存单全部收回后予以销毁,并于12月23日携款30余万元潜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志勇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被告人也分别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柳志勇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复字第41号刑事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柳志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柳志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储户开具复制的过期存单非法吸收储户资金,且该存单足以使储户认为已将其个人资金款已存入邮政储蓄所,而柳志勇却将吸收到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虚构事实销毁存款凭证外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柳志勇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意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存款进行账外循环,且与储户有共同的故意,但对储户存款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本案中柳志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储户存款故意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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