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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履约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3-14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由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履约保证金,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由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履约保证金,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恺基,曾用名刘启华、刘恺之,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孙町镇魏圩村。因犯行贿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恺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被告人刘恺基经他人介绍,与宿州市墉桥区解集乡宣山村周宜昌签订了《收购合同》,刘以150万元收购周宜昌承包的3700亩林地(均系防护林,属公益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仍保留7%的股份。合同签订后,周宜昌将林权转至刘恺基名下,并将《林权证》交给刘恺基。同年5月18日,刘恺基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该所的评估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经济价值33006960元”。同年9月1日,刘恺基以《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市蜀山区注册成立“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刘恺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2006年11月30日,刘恺基将“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陟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安徽天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陟公司)。2007年1月,刘恺基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再次评估,同时要求该所将林产评估为1亿元人民币。同年1月1 3日,该所的评估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经济价值7065.52万元。”
  刘恺基在公司注册成立及变更后,即持林权证及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其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
  2007年3月,刘恺基以投资为名,到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对该区的有关领导称“自己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建立18万立方米(后改为16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3000余人,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等。同年4月19日,刘恺基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而后,刘即进行招投标施工单位。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恺基要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随即将该笔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及偿还。同年9月,刘恺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订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恺基的要求两次付给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刘将其中的150万元退给华陆集团,其余款项被刘取出支作他用。2008年1月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恺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华生证言:2007年9月27日,宝业集团下属的子公司“湖北五建”与“天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五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对方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在开工后对基础工程及钢结构投入约700万元。天陟公司应当自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钢结构30%的备料款,但一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交涉,对方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叶集试验区曾为此召开协调会,“天陟公司”承诺于2008年4月28日之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但也未能履行。他们因此对“天陟公司”产生怀疑,遂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是以实物(林权证)注册的。证人王小平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2、证人周宜昌证言:经他人介绍与刘恺基认识。2005年4月,他与刘恺基签订了《收购合同》,刘以150万元购买他的3700亩林地,他保留7%的股份,刘每年支付给他管护费和生活费。合同签订后,他把《林权证》交给刘恺基,但刘没有支付购林款,只支付了几万元的管护费和生活费。
  3、证人王启权证言:其通过招商引资认识了刘恺基。通过几次商谈,刘准备在叶集投资办厂。2007年9月底,刘在叶集岗南路一块140多亩的土地上开始进行主体厂房、消防等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均由湖北五建承担,目前土建工程已结束,自2008年1月20日以后一直到现在没有施工。“天陟公司”至今未取得岗南路140多亩的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9月至11月,此块土地挂牌出让过两次,一次是刘恺基称其父病危不能按时参加土地拍卖,一次是刘未将竞拍保证金按时打入,均流拍。后期我们考虑这个项目投资比较大,就允许他先施工,同时依法履行用地手续。
  4、证人徐其进证言:“天陟公司”项目是叶集财政局负责的招商引资项目,徐作为工委领导负责牵头联系。2007年4月,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刘恺基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刘恺基在介绍自己时说要投资1个多亿,建一个年产18万立方米的板材加工厂。由于两次土地挂牌流拍,“天陟公司”因资金不到位与宝业集团发生了纠纷,2008年初就明确表示不给“天陟公司”办相关手续了。
  5、证人徐保扬证言:华陆集团与刘恺基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天陟公司”。由于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就没有施工,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办。后发现有别的单位在工地上施工,遂与“天陟公司”交涉,“天陟公司”就退还了150万元保证金。
  6、证人武德军证言:其进“天陟公司”以来,公司没做过其他业务,只是在六安叶集有个16万立方米的人造板厂项目。公司没有流动资金,听刘恺基说他正向合肥多家银行申请贷款,但一直没有办下来,是准备用宿州的3700亩林权办抵押贷款。“湖北五建”一直在催要工程款,而公司因为资金原因一直未支付。到目前为止,我们公司仍没有筹集到资金。证人程静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7、证人王宏证言:刘恺基委托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宿州林地进行评估,王即聘请安徽农业大学的许军参加评估。刘恺基在评估过程中,要求把林地评估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还要把这些林地假定为商品经济林评估。此与证人许军证言一致。
  8、证人闵四清证言:2007年,刘恺基要求安徽求是会计事务所为其林地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刘恺基提出,要评估价值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及按照原来的评估报告书书写等要求。
  9、刘恺基与周宜昌签订的收购合同、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年产18万立方米板材生产项目协议书》,天陟公司与“湖北五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恺之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10、被告人刘恺基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恺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刘恺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恺基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与新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刘恺基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予以追缴。
  刘恺基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恺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刘恺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恺基持3700亩公益林地的林权证,要求安徽皖资、求是会计师事务所违规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刘恺基还持该林权证申请多家银行贷款未果。在此情况下,刘恺基与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的投资协议。后刘恺基在该项目既无土地证,也没有项目批文,且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与安徽华陆集团及“湖北五建”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刘恺基在与“湖北五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而骗取了“湖北五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刘恺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刘恺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恺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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