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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盗窃财物构成盗窃罪

发布时间

2016-03-2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工作条件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私财物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刑初字第15号(2005年1月10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刑二终字第16号(2005年4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卫明,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焦作市人,农民,住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平安,男,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焦作市人,系焦煤集团冯营矿洗煤厂铲车承包人所雇佣的铲车司机,住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2004年5月26日,焦作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与许来平签订铲车承包协议,该厂三名铲车由许承包,协议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期间铲车只能用做保证该厂生产使用,承包方不得外借或出租。承包厂里的铲车负责人及铲车司机对该厂的煤炭、矸石没有看管,保管职责,承包方负责用铲车为该厂从事劳务活动,司机由承包方雇佣,司机工资亦由承包方负责,后许便雇佣被告人王平安为铲车司机,王只负责开铲车,并根据该厂工作安排用铲车干活。2004年7月中旬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赵卫明趁在该洗煤厂拉矸石之机,首提犯意,伙同王平安利用王开铲车的便利,采用往矸石车上先装两铲斗小块炭,再盖一铲斗矸的方法,偷拉该厂煤炭,先后拉走块炭12车,每车约6吨左右,共70吨,价值26600元,其中王分得赃款2700元。案发后已追回块炭23.69吨,价值9002.20吨。被告人赵卫明、王平安各退回赃款14448.90元、6948.90元。

  【审判】
  2004年12月15日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赵卫明、王平安犯盗窃罪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卫明、王平安均辩称,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应为职务侵占罪。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卫明、王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之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有积极退赃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但二被告人以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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