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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伪造的银行送款单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3-25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只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结算或担保,才可能对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构成威胁,构成使用伪造金融凭证的客观行为。行为人使用银行送款单只是利用该回单证明其有巨额外汇存款,从而使他人相信其有资本来源,为其实施进一步的欺骗行为做准备,该使用方式并未触及该回单所具有的金融功能,故其使用银行送款单的方式不属于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1月,被告人李朝东伪造一份中国银行送款单,2002年7月至9月间,伙同刘伟、石长富,使用该伪造金融凭证,骗取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东大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调汇费”,李朝东从中分得88万元后潜逃。2003年3月11日,李朝东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李朝东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李朝东判处刑罚。
  (2)被告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李朝东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刘伟、石长富的诈骗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李朝东不存在与刘伟、石长富合伙诈骗的事实,李朝东是被动接受诈骗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李朝东持伪造的户名为李朝东、存款额为48亿美元的中国银行送款单(回单),谎称能为中高技公司投资,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刘伟代表中高技公司于同年7、8月间,分别与北京争创崇维公司、山东大正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骗取上述单位的调汇费,李朝东从中分得人民币88万元。2003年3月11日,李朝东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朝东的供述:2002年1月10号上午,其花5万元做了一张假中国银行进款单复印件,上面有其名字,存款额是48亿美元。2002年3月,其通过石长富认识了刘伟,告诉刘其有48亿美元,并把假进款单给刘看,刘讲他通过别人到银行查过这笔款,确实有。其就骗刘伟说需要一笔钱来启动这笔资金,刘答应给其钱。4月初左右,刘伟通过石长富往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里先后存入85万元。
  (2)证人刘伟的证言:2002年4月,其通过闫勇认识了李朝东,李自称是做金融的,表示愿意与其合作。认识李朝东时,石长富作为李的代理与其谈了一次合作的事,介绍说李朝东是搞金融的,国内有资金,还拿出一张银行进账单,户名李朝东,金额48亿美元,落款章是中国银行总行驻华外汇存款处。后其通过他人查询过这笔钱,都说有。其就与李朝东见了面,李说48亿美元是境外继承的,为尽快启动境外美元,提出要用一些钱疏通关系。2002年7月,其收了北京争创崇维公司100万人民币“调汇费”,还有山东大正公司“调汇费”250万元人民币,其用现金分3次入到李朝东的银行卡里100多万人民币。
  (3)证人康生的证言:2002年7月,其公司与北京争创崇维公司合作。其告诉对方,其公司重组后,有一笔资金准备房地产开发,并拿了一张李朝东名字的中国银行人账单给对方看,金额48亿美元。后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按协议规定,北京争创崇维公司当天向其公司交纳了100万前期费用,8月份,又补了25万元。
  (4)证人杜风华的证言:其公司2002年8月初收到北京争创崇维公司一张100万元支票,后又有一张25万元支票,听说是石长富拿走了,具体入到哪不清楚。2002年8月的一天,又收了山东大正公司一张250万元汇票。
  (5)证人张维一的证言:2002年7月,其听康生说他们公司从国外带回48亿美元,并给其看了一张银行证明,上面写的是“李朝东48亿美元”。后其公司同意与中高技公司合作,并于7月16日签了合作协议。随后,其将康生、刘伟、石长富所说的调汇费100万元支票交给了康生。按合同规定期限,中高技公司的资金没有注入,8月31日,其去催款,康生说办手续还需要25万元,其又补交了25万元。后其通过银行调取资料,发现没有这48亿美元。其就找到刘伟他们,康生说有,石长富也说没问题,“十六大”后钱就到位了。
  (6)投资合作协议证明:中高技公司与北京争创崇维公司合作开发“昌平西区”项目,中高技公司投资7亿元,该公司自有资金美元办理外币调汇人民币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由北京争创崇维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交纳给中高技公司。
  (7)中高技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北京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北京争创崇维公司为此支付了125万元费用。
  (8)证人于锡俊的证言:山东大正公司与中高技公司合作。刘伟说中高技公司正在改造,即将任董事长的李朝东手里有美元。后听蔡励说,他见过李朝东在中国银行的48亿美元存单。刘伟说换美元需要一笔调汇费。这样,在签订协议时,其给了刘伟250万人民币汇票。
  (9)证人蔡励的证言:其代表山东大正公司与中高技公司商谈合作投资事宜。刘伟说公司正在改造,新股东李朝东投入的资金是美金,如果在国内投资,美元与人民币之间有汇率差,按5亿算,是500万,需各自承担一半,希望签订合同时把这250万交上。8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刘伟拿出了中国银行总行关于李朝东在该行有48亿美元存款的证明,其将一张250万元汇票交给了中高技公司会计。
  (10)投资合作协议:中高技公司与山东大正公司合作开发“中国国际高新技术信息港”,中高技公司投资5亿元人民币。该公司自有资金美元办理外币调汇人民币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人民币250万元由山东大正公司自协议签订即日,一次性交纳给中高技公司。
  (11)中高技公司的收据:该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收到山东大正公司投资调汇费人民币250万元。
  (12)证人王丽霞的证言及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驻华机构存款处出具的证明:户名为李朝东、存款为48亿的中国银行送款单系伪造。
  (13)证人王俊霞的证言:‘其夫李朝东在国外没有亲戚。
  (14)支出凭单、中高技公司分户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2002年8、9月间,李朝东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被汇入85万元。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朝东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定性不准。李朝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李朝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朝东人民币876800元,连同扣押在案被告人李朝东的人民币3200元,共计人民币88万元,分别发还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东大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人民币44万元。
  李朝东的上诉理由:其未伪造中国银行送款单(回单),当庭出示的复印件不是其所持的送款单;其未参与诈骗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东大正集团,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李朝东只应对刘伟受骗负责,不应对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东大正集团受骗负责,李朝东是被动接受诈骗款。李朝东的诈骗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李朝东在侦查机关供称其为诈骗而让别人伪造了一张中国银行送款单(回单),在案证人证言、书证亦可证实李朝东使用了一张假中国银行送款单(回单)。李朝东所提存在另外一张中国银行送款单(回单)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朝东通过刘伟骗取88万元人民币,并未认定其参与诈骗北京争创崇维公司和山东大正公司,亦未表述其犯罪数额中包括上述二单位的全部被骗数额。李朝东关于其未参与诈骗上述二单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应对上述两公司受骗负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李朝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现无对其从轻处罚的证据,其辩护人关于李朝东是被动接受诈骗款,诈骗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朝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朝东之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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