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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布时间

2016-03-25
  【裁判要旨】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儿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所以,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郑明寿,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农民。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逮捕。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明寿犯拐卖儿童罪,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明寿辩称:其虽然抱走了男婴,但没有出卖该男婴的目的,更未实际出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明寿系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碓下村村民。2008年7月24日左右,郑明寿产生将同村吴翠玲代为照料的尚未满月的男婴予以拐卖的念头。同月26日下午,郑明寿到吴翠玲家谈及男婴在闽南可卖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两万元。27日20时许,郑明寿趁吴翠玲外出,把躺在婴儿车上的男婴抱走并逃离当地。28日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郑明寿,将男婴解救。
  浦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寿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明寿所提没有出卖婴儿的目的的辩解理由,与其作案前告知他人男婴可卖得一两万元及其趁无人之机抱走男婴后沿小路外逃的主客观表现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浦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明寿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明寿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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