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诉讼骗取对方财物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伪造证据等虚构事实的方法,使人民法院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由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使行为人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财产。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立增于2002年8月22日,以泊头市洼里王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洼里王三联租赁站)的名义与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被告人李立增给华云公司北大药业建筑工地送建材,华云公司为李立增出具出库单。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李立增将作废的0003760号出库单修改,将1.5米钢管数量由“805”根改为“8050”根,又添加“485根6米钢管”。200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立增以作废的0003755号出库单和改动过的0003760号出库单为证据,以洼里王三联租赁站的名义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云公司“给付租赁费68322.18元”、“返还25万元租赁物并继续给付租赁物使用期限的租赁费”。2003年5月6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华云公司偿还洼里王三联租赁站“租赁费105920.26元”,“返还未退回的租赁物或给付赔偿252667元”。2004年2月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华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李立增以泊头市洼里王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名义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7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强行划走华云公司人民币6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增以非法占有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立增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是事实。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立增于2002年8月22日,以泊头市洼里王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洼里王三联租赁站)的名义与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被告人李立增给华云公司北大药业建筑工地送建材,华云公司为李立增出具出库单。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李立增将作废的0003760号出库单修改,将1.5米钢管数量由“805”根改为“8050”根,又添加“485根6米钢管”。200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立增以作废的0003755号出库单和改动过的0003760号出库单为证据,以洼里王三联租赁站的名义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云公司“给付租赁费68322.18元”、“返还25万元租赁物并继续给付租赁物使用期限的租赁费”。2003年5月6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华云公司偿还洼里王三联租赁站“租赁费105920.26元”,“返还未退回的租赁物或给付赔偿款252667元”。2004年2月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华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李立增以泊头市洼里王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名义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7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强行划走华云公司人民币66万余元。后被告人李立增为申请法院执行,私刻了泊头市洼里王建筑工具租赁站印章两枚。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翟海晨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8月下旬,其所在的华云公司仓库管理员左献友曾签收两张编号为0003755、0003760的租赁材料收货票据,而其所在的工地均未收到上述两张票据,后李立增以上述两张出库单起诉其所在公司。
(2)证人左献友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2日其所在的华云公司接收李立增给该工地送的805根1.5米长的钢管建筑材料,在其签完字后,发现李立增把0003760的出库单填错了,其又在编号为0003761号出库单上签了字。其当时让李立增把0003760号的出库单撕掉,但李立增没撕给带走了。当时李立增只送给工地805根1.5米长的钢管,可后来0003760号出库单上的货物数数量变了,变成了8050根钢管,而且还填上了一些6米长的架子管,其实根本就没有这么多货。
(3)证人罗永志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华云公司与李立增签订了租赁货物的合同后,公司欠李立增租赁费1.2万余元。后来,李立增又多出两张出库单,但公司根本没有这两张出库单,但上面有公司库管员左献友的签字。李立增以上述两张出库单起诉我公司,后经法院判决,强行划走其所在公司人民币66万余元。
(4)证人李立良的证言证明:李立增给华云公司送租赁建筑的物资主要是其提供的,李立增本人没有建筑物资。
(5)出库单证明:李立增给华云公司送租赁物资的情况。
(6)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立增以洼里王三联租赁站的名义起诉华云公司及经过判决后华云公司被强行划走人民币66万余元。
(7)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南门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左献友至今查无下落。
(8)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证明:李立增私刻的泊头市洼里王建筑工具租赁站印章两枚。
(9)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李立增的身份。
(10)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立增于2004年8月20日被抓获。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立增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立增犯罪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立增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增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立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扣押泊头市洼里王建筑工具租赁站印章两枚,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增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因华云公司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已对华云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两级法院依法判决而胜诉。但华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伪造证据进行诈骗。公安机关在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笔录,其从未伪造0003755号和0003760号出库单进行诈骗,指控其犯诈骗罪所依据的罗永志、翟海晨、左献友的证言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李立增的辩护人张宝树的主要辩护意见:
李立增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华云公司偿还租赁费是正常的、合法的,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一审判决认定李立增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李立增不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审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立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立增系诈骗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立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