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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琐事而实施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

发布时间

2016-03-31

   【裁判裁判】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对于绑架罪的量刑,法律根据案情分别予以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在绑架罪中,最高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但是,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因此,当事人因家庭琐事而实施绑架行为,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的,法院不能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否则构成量刑不当
  被告人吴某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财某争吵、打架,谭财某因此搬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吴某不同意离婚,多次到谭家接谭财某回家,均遭其妻拒绝及岳父谭崇某的驱逐。吴某认为是谭崇某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产生绑架谭崇某的孙子谭某勒索钱物并报复的恶念。之后的一天下午,吴某携带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长布带,来到谭某就学的某中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谭某绑架至自己家中的楼上。然后给谭某的堂姑谭小某打电话,让谭小某转告谭崇某与谭财某,要谭财某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谭某。谭某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某家。吴某见谭财某未来,即用刀在谭某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谭崇某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某便不断用刀砍割谭某全身各处致谭某不断惨叫,并将谭某的左手拇指割下扔下楼。谭某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人房里将吴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谭某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手指等部位20余处受伤,伤情为重伤乙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勒索钱财和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在绑架过程中残杀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不当。吴某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大,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是谭崇某挑拨谭财某与其离婚所致,谭崇某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自己的行为未造成死亡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死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为勒索钱财和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吴某上诉提出谭崇某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经查,吴某与妻子谭财某的关系长期不和,谭因此提出离婚并搬回娘家居住;吴某无端怀疑岳父谭崇某挑拨其夫妻关系,并因此产生绑架谭崇某的孙子谭某勒索钱财并实施报复之恶念,谭崇某父女在案件引发上无任何过错,此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某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某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据此,依法终审改判:上诉人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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