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口头语言相威胁索取多人少量金钱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采用口头语言相威胁索取多人少量金钱的行为,并没有直接暴力侵害行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中第三项“强拿强要公私财物”的情形,因此,对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海彬伙同沈耀彬(另案处理)窜到诏安县四都中学内,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该校学生沈伯林7.5元、林华勇3.5元、吴盛平20元,被告人李海彬分得赃款24元,沈耀彬分得7元;(2)200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内,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学生郑晓森95元、李东滨16元;(3)200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内,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学生吴向东8.5元、沈建中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诏安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海彬伙同沈耀彬(另案处理)窜到诏安县四都中学内,在科技楼楼梯转台处,以言语威胁方式抢劫该校学生沈伯林7.5元、林华勇3.5元。之后,被告人李海彬伙同沈耀彬又窜到四都中学学生公寓楼面前,采用同样方式抢走学生吴盛平20元,李海彬分得赃款24元,沈耀彬分得赃款7元。
(2)200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一教学楼前,将正在行走的学生郑晓森、李东滨叫到该校宣传栏边,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郑晓森95元、李东滨16元。
(3)200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三教学楼,将正在初三(1)班自习的学生吴伟斌、吴向东、沈建中等人叫出,以言语进行威胁,抢走吴向东8.5元、沈建中2元,吴伟斌因身上无钱而作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伯林、林华勇、吴盛平、郑晓森、李东滨、吴向东、沈建中、吴伟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均证实2005年4月26日、27日、29日晚,在诏安县四都中学内分别被李海彬抢走的经过及现金数额(其中沈伯林被抢走7.5元、林华勇3.5元、吴盛平20元、郑晓森95元、李东滨16元、吴向东8.5元、沈建中2元,合计152.5元)等事实,并指认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海彬。
(2)证人林龙平、陈桂顺、郑惠文、董必峰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被抢劫后分别向四都中学保卫科报案,及抓获被告人李海彬的经过等事实。
(3)同案人沈耀彬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有与被告人李海彬到四都中学内抢走3个学生31元的经过等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抢劫现场位于诏安县四都中学内。
(5)书证:①诏安县四都中学证明、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海彬的父亲李和金有向四都中学赔礼道歉并交纳退赔款。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彬于1986年1月24日出生。
(6)调查认定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揭发经过。
(7)被告人李海彬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出示、质证属实,一审诏安县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诏安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3次合计152.5元,系多次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彬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海彬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诏安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海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仅仅是采用口头语言相威胁索取少量金钱,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的特征,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犯罪时年仅19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由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仅仅是采用口头语言相威胁索取少量金钱,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的特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当的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犯罪时年仅19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的理由,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连续三次窜到校园内,采用以大欺小的言语威胁的方法,向8名学生强拿硬要人民币15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05)诏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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