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保税柴油构成走私罪
【裁判要旨】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保税柴油,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福建省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于中勇,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陈德福,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总经理。200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建社,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负责人。200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依法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德福、王建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2月4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月,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获准在同安刘五店经营对台轮供应0#保税柴油业务。被告单位总经理陈德福认为,厦门地区存在着走私柴油的情况,如果公司按照正常经营,无法对台轮进行供油,公司的业务也无法开展下去。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德福与王建社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同年2月至4月间,由王建社负责与台轮联系,在台轮来加油时与台轮船长事先串通好,以给其一定的费用为饵,让台轮船长同意在王建社制作的少供油多填报数量的《供油凭证》上签名盖章。在台轮船长同意后,王建社按谈妥的加油数制作《台轮加油申请表》向海关申报批准加油。之后,王建社又制作了有台轮船长签名盖章的多报油数的虚假《供油凭证》,并以虚假的《台轮加油申请表》和《加油凭证》于同年2月至5月间向厦门海关核销0#保税柴油13958吨,其中,虚报供油数8022吨。同时,王建社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德福,陈德福于同年2月至11月间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分别销售给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吴广西等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被告单位用所得款购买了一部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车牌号闽c-69717)借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其余款项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
侦查机关于1999年10月17日在侦查厦门华航石油公司走私案时,发现与其相邻的被告单位也经营保税柴油业务,且亦有可疑迹象,遂于1999年10月19日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被告单位总经理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建社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0#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人民币1429258.25元、美元44309元、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一辆,扣押航安石化公司参与销售走私柴油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0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少供油多核销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虚假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擅自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德福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因此,对被告单位可依法减轻处罚。陈德福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建社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王建社受被告单位领导指使参与实施走私犯罪,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对两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被告人陈德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王建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扣押于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有限公司走私犯罪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赃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上述两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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