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生产经营许可,生产、销售食用盐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
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无生产经营许可,生产、销售食用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公诉机关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胡廷蛟,男,1954年7月10日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琼山市糖烟久公司宿舍。1998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赵球、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唐洪文,男,1967年2月1日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振东区白龙乡上坍村56号。1999年1月4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1月11日取保候审。2000年1月17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被告人 李富国,化名李福国,男,1968年10月1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巴中市渔溪镇和平乡文通村132号,暂住琼山市府城镇金花村188号。1998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被告人 龚中雨,男,1956年8月3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巴中市渔溪镇运望村五组,暂住琼山市府城镇大路街19号。1998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龚锐,别名龚中甫,男,1978年8月2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巴中市渔溪镇远望村五组,暂住琼山市府城镇忠介路。1998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龚中雨、龚锐、李富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胜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廷蛟及其辩护人赵球、原审被告人龚锐、原审被告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3月,被告人胡廷蛟与唐洪文共谋建立地下工厂,非法经营食盐。由被告人胡廷蛟出资9千元,被告人唐洪文出资7千元,共同承租位于海口市白水塘路的海口市物资局钢材批发市场3至4号铺面作为自己的地下厂房;从一“汕头人”(姓名不详)处购买2公斤无产地、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的“碘”和大量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包装袋及防伪标识;又从市面上购买太阳布3块、农药喷雾器1台、塑料封口机4台、铁锹1把作为生产工具。同年5月,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到琼山市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和龚寿仪(在逃)为工人,向他们传授加工“食用碘盐”的方法:将原盐铺在太阳布上,用喷雾器将自制的碘水喷洒在原盐上,用铁锹拌和后分包成一斤装和二斤装,再装入5公斤的袋中。1998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从东方市私盐贩符关妹手中低价购买粗、细原盐120吨,平均吨价810元。交给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和龚寿仪加工包装好后,由被告人胡廷蛟、唐文化联系买主,分别与雇佣的工人一起,将私自在地下工厂生产出的粗、细“碘盐”分别批发销售给海口及琼山市府城镇的数十余个体商贩,平均吨价1220元,违法收入146400元,由被告人胡廷蛟与唐洪文均分。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均从中获取装、卸车费用及包装费等非法收入2千元。
同年11月7日晚9时许,海南省盐务局接群众举报后,派执法人员赶到位于白水塘路的海口市物资局钢材批发市场,当即查扣到给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私自运输原盐的司机及东风加长汽车一辆。各被告人闻讯后迅速逃离现场。省盐务局执法人员在地下工厂中查扣原盐13.4吨,成品假碘盐1.85吨;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碘盐包装袋2万余个;塑料封口机4部;喷雾器1台;假碘盐生产、送货记录本2本。
同年11月23日晚,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海口市龙昆南路将被告人龚锐抓获。经龚锐检举揭发并提供线索,公安人员在琼山市府城镇将被告人龚中雨抓获。根据龚中雨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富国抓获。
同年11月25日晚,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水头下村220号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新建立的假碘盐地下工厂将被告人胡廷蛟抓获,同时查扣了刚向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非法运输、贩卖原盐的临高人王必其,当场缴获原盐7吨,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晶山牌”碘盐包装袋4万余个,塑料封口机2部及其他制假工具。
破案后,经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从白水塘3至4号地下工厂和水头下村220号地下工厂查获的成品“碘盐”抽样检验,上列被告人所私自生产加工的“碘盐”均不含碘。原判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盐务局查获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询问符关妹、王必其笔录,证人王水仁、周进和、陈桂凤、郑玉桂、孙茂保、黎宏娟、吴坤安、谢海明、卢武、林先娜证言,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龚中雨、龚锐、李富国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提取笔录、实物照片和生产、销售非碘盐的记录本及文字鉴定书,检验报告以及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违反我国关于食盐专营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开办地下工厂,雇工人生产销售假碘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既扰乱了市场秩序,又给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损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洪文虽有投案行为,但不符合自首条件,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明知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系个体私自经营食盐,且在生产中对其指挥掺杂使假,在销售中假冒盐业公司的碘盐,为了获利,共同提供劳务,直接参与了生产销售假碘盐的全过程,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的雇工地位,决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比主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以其实际获得的“劳务报酬”计算。被告人龚锐、龚中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廷蛟反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唐洪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李富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认定被告人龚中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四千元。认定被告人龚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廷蛟上诉称,实际生产和销售的假碘盐没有原审判决认定数额那么多,原判认定不准;罚金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购原盐款,装卸车费和包装费。主观恶性不大,且获利微薄,也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判处五年徒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文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主犯而是从犯,因为从发起到加工碘盐的传授方法都是由胡廷铰一人组织和指挥的,我不过是以一个股份者的身份参与而已,并非是一个组织指挥者。我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应以投案自首,从轻处罚,不能以其记忆不清,报的销售数量不准来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时提出:原判认定五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唐洪文应认定为自首,对罚金应按各被告人实际获利额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原审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和省盐务局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廷蛟、龚中雨、龚锐和李富国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中被告人龚锐及龚中雨有立功表现。
2、五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分工合作,购物雇工建立地下工厂非法生产加工碘盐并销售牟利的时间、地点、过程、数额等,也证明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帮助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将私自生产的假碘盐假冒海口盐业分公司碘盐非法出售并获取报酬的过程及数额,还证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经盐政执法机关查处后仍不悔改,继续非法经营并造假。另证明被告人唐洪文有投案情节。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3、询问符关妹、王必其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在白水塘组织、指挥非法经营时,由符关妹向其提供原盐;两被告人在水头下村组织、指挥非法经营时,由王必其向其提供原盐,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五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指认白水塘地下工厂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是白水塘地下工厂的“老板”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是其雇佣的工人,帮助其生产、销售假碘盐的人。
5、证人王水仁、周进和、陈桂凤、郑玉桂、孙茂保、黎宏娟、吴坤安、谢海明、卢武、林先娜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在1998年5月至11月间,带人上门向他们推销“碘盐”的经过、价格及数量,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吻合。
6、提取笔录和提取的实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非法经营食盐中的造假行为。
7、由龚寿仪和龚中雨所记载生产、销售假碘盐及装车数量的记录本二本及海口市公安局(1999)第017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本中8月以后记录内容的笔迹与龚中雨样本笔录同一。
8、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化抽)字(98)第49-11号、第50-11号检验报告,证明由五被告人生产和销售的“碘盐”不含碘。
9、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复函,证明被告人龚中雨、龚锐、李富国在原籍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行为。
10、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证明我国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还证明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食盐的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严禁将不符合国家食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上述全部证据,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违反我国关于食盐专营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开办地下工厂,雇工生产销售假碘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既扰乱了市场秩序,又给广大销售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损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洪文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明知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系个体私自经营食盐,且在生产中对其指挥掺杂使假,在销售中假冒盐业公司的碘盐,为了获利,共同提供劳务,直接参与了生产销售假碘盐的全过程,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锐、共龚中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廷蛟和唐洪文均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的规定,对该案的罚金应按此解释处罚。对此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文上诉提出,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胡廷蛟、唐洪文的罚金畸高和对唐洪文的量刑偏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和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定罪部分,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胡廷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唐洪文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富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龚中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龚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四千元;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除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罚金部分,第(二)项中的量刑和罚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胡廷蛟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洪文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廷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四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文犯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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