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挪作他用拒不归还构成侵占罪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行为人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挪作他用,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符合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侵占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自诉人池方林,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
自诉人贺雪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县樊家庙乡大坝塘村。
自诉人陈婉珍,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
自诉人邱小红,女,1971年5月4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
自诉人李仙明,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中村。
自诉人罗菊花,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
被告人刘珍水,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08年4月3日经法院决定被逮捕。
六自诉人以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开始,被告人刘珍水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区商海南街开设路桥小刘托运站。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刘珍水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占有后用于支付托运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开支,其中占有自诉人池方林的货款人民币64,435元、贺雪琳的货款55,851元、陈婉珍的货款39,995元、邱小红的货款32,365元、李仙明的货款21,858元、罗菊花的货款13,594元。2008年1月6日,刘珍水外逃,至今没有归还上述货款。
台州市路桥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刘珍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追缴被告人刘珍水所得赃款,发还给六自诉人。
一审宣判后,六位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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