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产交易的方式多次收受贿赂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以房地产交易的方式收受贿赂的案件中,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应当以行为人与行贿人签约并支付对价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之差作为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平,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共重庆市铜梁县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建萍,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马平、沈建萍犯受贿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平在担任铜梁县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分别收受熊泽亮贿赂现金共计12.36万元、刘久伦贿赂现金共计5.7万元人民币,在该县干部人事调整中为二人谋取了利益。
1.2003年年初,原铜梁县委组织部副部长熊泽亮通过他人与马平联系,向马表示希望到较好的部门任职,事成后予以感谢。后马平主持县委书记办公会和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熊泽亮任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方案。同年6月,熊泽亮被任命为铜梁县财政 局局长。为感谢马平的关照,熊泽亮以铜梁县财政局获得各种奖励为借口,多次送给马平现金共计12.36万元。
2.原任铜梁县安溪镇镇长的刘久伦想调动到县城工作,为得到马平的支持,于2002年春节至2006年1月间多次送给马平现金共计5.7万元。此后,马平主持县委书记办公会和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刘久伦任铜梁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的方案。2006年3月,刘久伦调任铜梁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
(二)1996年前后,时任黔江县副县长的马平及其妻沈建萍与叶显军相识。2000年年初,叶显军被重庆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后经叶显军引见,该公司总经理刘栋华认识了二被告人。马平、沈建萍在与天龙公司的多次房产交易中共同收受天龙公司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在此期间,天龙公司总经理刘栋华等人于2003年年初向马平提出到铜梁县投资水泥项目,马平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天龙公司在铜梁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收受贿赂的事实如下:
1.2000年9月23日,马平、沈建萍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金紫大厦5单元16—1、17—1号住宅,房价29.4273万元,沈建萍当日支付现金15.4273万元,并约定欠款14万元由银行按揭支付。2001年2月,天龙公司向沈建萍出具购房全款发票。2002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将沈建萍申请的按揭贷款15万元划至天龙公司账上。2002年10月,马平、刘栋华等人约定并将金紫大厦住宅15万元按揭款作为马平、沈建萍另欲购买的天龙公司开发的天龙广场门面款,并约定原欠房款免交。2004年,天龙公司清理财务账时发现账上还挂着沈建萍购买金紫大厦的住宅欠款,刘栋华考虑到天龙公司正在铜梁县进行的金江水泥项目,为取得马平对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安排财务人员按照约定将该笔欠款从公司账上冲销平账。2005年11月,沈建萍取得金紫大厦住宅房地产权证。至案发,二被告人一直未支付应交的14万元欠款。综上,马平、沈建萍非法收受天龙公司财物14万元。
2.2001年2月,马平、沈建萍以其女儿马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低价购买天龙公司开发的南坪商业大楼负一楼181、180号商铺,面积为27.5平方米,总价27.5万元。2002年年底,因商铺出现经营困难等原因,天龙公司有意按原价返购已售出商铺,后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取消了返购计划。2003年6月左右,刘栋华、叶显军为了争取马平对天龙公司在铜梁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决定单独返购二被告人所购商铺,并与其约定返购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同年7月7日,天龙公司支付沈建萍返购款54.68万元。二被告人以此方式非法收受天龙公司财物27.18万元。
3.2001年下半年,马平、沈建萍得知天龙公司准备开发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的天龙广场项目,便对刘栋华、叶显军提出优惠购买门面,并初步选定现中国银行所处的位置,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5000元。2001年12月沈建萍向天龙公司付款25万元。2002年10月7日,马平、沈建萍按照此前与刘栋华、叶显军的约定,将金紫大厦住宅1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作为交纳天龙广场门面的购房款。2002年8月,天龙广场开盘预售后,二被告人发现其原先选定的门面已出售给中国银行,遂对刘栋华、叶显军表示不满。刘栋华、叶显军当即陪同二人另选了99号门面。2003年年初,沈建萍与天龙公司签订天龙广场99号门面购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49.275万元。在此期间,刘栋华和叶显军为了争取马平对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以补偿99号门面为由,提出将天龙广场101号门面送给马平,二被告人认为送门面不妥,叶显军便提出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后沈建萍与天龙公司签订天龙广场101号门面购房合同,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12.672万元。沈建萍于2004年7月29日、2005年7月23日分别取得99号、101号门面房产证。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房价比较报告》载明:天龙广场99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20296.46元、天龙广场101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扣除已付现金,二被告人以低价购房形式非法收受天龙公司财物164.3963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铜梁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熊泽亮、刘久伦、天龙公司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23.63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沈建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马平收受天龙公司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建萍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沈建萍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被告人沈建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对被告人马平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马平、沈建萍共同受贿赃物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平、沈建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马平、沈建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其具体意见是:1.马平、沈建萍均提出原判所采用的二人的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内容不实,不应采信。2.马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熊泽亮送给马平的奖金金额应为2.9万元,且马平主观上没有收受熊泽亮贿赂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3.马平提出其从未收受过刘久伦的贿赂,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马平收受刘久伦贿赂的证据不足。4.马平、沈建萍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马、沈二人与天龙公司的涉案房产交易均系民事行为,且与天龙公司投资金江水泥项目之间没有内在联系,马平、沈建萍亦未利用职权为天龙公司谋利,二人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5.马平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铜梁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干部人事调整和私人购买商品房过程中,收受熊泽亮、刘久伦、天龙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223.63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诉人沈建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马平收受天龙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并利用马平的职务之便为天龙公司谋取利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马平、沈建萍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相关无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平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平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马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建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对马平的量刑适当。鉴于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沈建萍并未利用其本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其丈夫马平利用县委书记的身份受贿,沈建萍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受贿中办理具体事项等情节,可对沈建萍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沈建萍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马平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马平、沈建萍共同受贿赃物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沈建萍犯受贿罪。
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沈建萍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沈建萍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上诉人沈建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行三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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