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欲成立此罪,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主体资格适格,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行为,且情节严重;第三,犯罪直接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由于电信单位工作人员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该电信单位工作人员应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谢某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进行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被告人刘某、程某、张某及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谢某作案后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谢某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40余个,其中部分转卖给被告人程某。刘某还从程某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被告人程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通过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谢某处做手机定位30余个,后转卖给被告人刘某等人或用于公司调查。程某还从刘某处非法获取座机名址、移动手机名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从被告人谢某处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定位10余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程某、张某以买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与程某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遂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谢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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