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马成律师3

律所

首页 >> 新闻中心>> 刑事案例

在明知他人有所请托的情况下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6-04-07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的成立分为两种情况: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贿的情况下,只要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而在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认定非索贿型受贿犯罪的重要要件。根据2003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1) 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徐放鸣利用其先后担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国债金融司副司长,主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诚奥达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冰分四次给予其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美元10. 8万元(折合人民币89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9万余元。
  (2) 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徐放鸣利用其先后担任财政部国债金融司副司长、金融司司长,主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应行贿人刘敏要求,为刘敏所在企业谋取利益,后分三次收受刘敏给予的贿赂款美元12. 8万元(折合人民币10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放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放鸣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放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韩冰、刘敏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钱款与其职务行为无关;韩冰给予徐放鸣的美元10. 8万元与刘敏给予徐放鸣而暂存在韩冰账户中的美元12. 8万元,存在同一的可能性。徐放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 7月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向财政部申请增加汽车租赁额度,被告人徐放鸣先后利用担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国债金融司副司长并主管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韩冰的请托,向农发行的相关领导推荐由中电租公司承揽该业务,使中电租公司得到了标的为人民币4.36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为此,韩冰以诚奥达公司的名义从中电租公司获取中介费人民币700余万元。1998年间,农发行深圳市分行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被告人徐放鸣利用主管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韩冰的请托,向农发行的相关领导推荐购买韩冰介绍的房产,使韩冰从中获取中介费人民币280万元。为感谢徐放鸣提供的上述帮助,韩冰于2002年初,在民族饭店附近一停车场内送给徐放鸣人民币20万元;以为徐放鸣之子提供留学费用为名,于2002年7月至9月间,分三次给予徐放鸣美元共计10. 8万元,折合人民币89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履历表、财政部人事教育司干部调配处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明徐放鸣于1995年10月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1998年7月任国债金融司副司长;2000年6月任财政部金融司司长。
  (2)财政部出具的《财政部金融司机构沿革情况及徐放鸣分管的主要工作》证明材料,证明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徐放鸣担任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副司长期间,主要分管金融方面的工作;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徐放鸣担任财政部国债金融司副司长期间,主要分管金融、外债方面的工作。2000年,财政部将国债金融司更名为金融司。2000年6月后,徐放鸣担任金融司司长,主持金融司全面工作。
  (3)财政部文件、批复、复函等书证,证明1997年,财政部同意农发行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分支机构用车问题。
  (4)农发行财会部与中电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1997年10月6日,农发行向中电租公司租赁车辆,租金总额是人民币3600万元;1997年11月3日,农发行向中电租公司租赁车辆,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亿元。
  (5)关于将运钞护卫车《租赁合同》委托瑞联公司执行的协议,证明1998年3月20日,农发行、中电租公司、瑞联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农发行与中电租公司的租赁合同委托瑞联公司执行。
  (6)中电租公司与北京启奥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瑞联公司与诚奥达公司的协议书及支付中介费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瑞联公司先后以支付服务费的名义给付诚奥达公司人民币706. 86万元。
  (7)瑞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2年12月,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瑞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8)诚奥达公司、中电租公司、瑞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情况。
  (9)农发行深圳市分行的请示、行务会议记录、党组会议记录及农发行提供的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签报、批复等书证,证明1998年7月,农发行同意深圳市分行购买爱地大厦部分楼层作为营业办公用房,总投资人民币4000余万元。
  (10)农发行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建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1998年9月,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购买了爱地大厦部分楼层作为办公用房,总房价人民币4000余万元。
  (11)潮州富迪公司证券账户支付35万人民币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证明1998年10月14日,诚奥达公司收到人民币35万元;11月20日、12月2日,收到人民币130万元、115万元。
  (12)香港廉政公署提供的维曼国际有限公司在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韩冰于2002年7月22日支付给徐听玮美元8000元;2002年7月29日支付给徐峰鸣(徐放鸣之弟)美元5万元。
  (13)香港廉政公署提供的诚奥达公司在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韩冰于2002年9月9日支付给徐峰鸣(徐放鸣之弟)美元5万元。
  (14)证人韩冰的证言,证明1997年5、 6月间,他得知农发行需开展汽车租赁业务,遂向徐放鸣提出由他找一家租赁公司承接该业务,同时,他通过中电租公司的李红介绍,与该公司的副总赵东明商谈了合作事宜并约定了分成比例。徐放鸣接受他的请托后,向农发行推荐了中电租公司作为租赁商。几天后,徐放鸣通知他,让中电租公司直接与于大路联系,他将该消息反馈给了赵东明或者李红,让他们直接同于大路联系。1997年底,他以北京启奥技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电租公司签订了中介咨询协议。1998年4、 5月间,因中电租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遂将该业务转到其下属子公司瑞联公司履行,协议内容不变,他与瑞联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按约定比例,他从该业务中获取了人民币700余万元的中介服务费。1998年下半年,他得知农发行深圳分行需要购置办公用房,因他的朋友施国滨的富迪信公司在深圳有个楼盘有意出售,请他帮助联系,许诺事成后给他好处费,他遂请求徐放鸣向于大路打招呼,让农发行购买该楼盘,印象中是于大路把深圳农发行的电话给了他,他让施国滨与深圳农发行直接联系。后来,徐放鸣到深圳出差时,他与徐放鸣、于大路及深圳农发行的负责人同施国滨一起吃了顿饭,目的是通过徐放鸣向农发行施加影响。最终深圳农发行买了该楼盘,他从施国滨处得到人民币280万元的中介费。为了感谢徐放鸣在上述事情上的帮助,2002年初,他约徐放鸣在民族饭店东面的好世界吃饭,饭后在该饭店的停车场,送给徐放鸣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02年5、 6月间,他得知徐放鸣的儿子出国留学,遂提出要给予帮助,徐放鸣提供了其弟徐峰鸣在香港汇丰银行的个人账号。2002年7月,他从自己在香港维曼公司的账户上转到徐峰鸣的个人账户上美元5万元,送给徐放鸣;还从维曼公司直接付到徐放鸣的儿子徐听玮学校的账户上美元8000元;2002年9月,从诚奥达公司付到徐峰鸣在香港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上美元5万元。
  (15)证人于大路(时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的证言,证明1997年5、 6月间,财政部把汽车租赁的指标批下来后,徐放鸣向他提出,希望由中电租公司承揽该业务,他向主管副行长胡楚寿进行了汇报,提出徐放鸣在额度的审批过程中很支持,所以拟给中电租公司4个亿的业务量,胡楚寿表示同意。之后他代表农发行与中电租公司的赵东明进行了洽谈。1997年10月签订了标的为3600万元人民币的第一份合同,同年11月,又签订了4个亿的合同。后来因为中电租公司出现资金上的问题,该业务转给了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瑞联公司继续执行。1998年3月,农发行与中电租公司、瑞联公司共同签订了汽车租赁的变更协议,同时农发行与瑞联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瑞联公司继续履行这单业务。深圳农发行向总行递交了准备购置办公楼的请示报告后,总行财会部写了签报,分别报请胡楚寿和谢旭人,谢旭人批示让财政部推荐一处合适的办公用房,并要求了解深圳其他银行是否有空余办公房出售。后他请徐放鸣帮忙,徐同意。几天后,徐放鸣答复说深圳其他银行没有合适的房,北京有一家公司在深圳有房地产项目,你们可以去看一看。并且提供了该房地产公司的电话,让他直接与对方联系。他遂给深圳农发行的胡振源行长打了电话,称财政部推荐了一处房子,让胡行长直接找对方联系,并提供了电话。不久,胡行长告诉他,已经看过房子了,觉得还可以,他们行里研究后打算购买。最终总行同意购买该房产。
  (16)证人赵东明(中电租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左右,李红向他汇报称,租赁处有一笔和银行之间的汽车租赁业务,是一家中介公司联系的,印象中该公司提出收取整个租赁费的2. 5%作为中介费,他觉得中介费用比较高,经报总经理批示同意后,与韩冰签了合同。后中电租公司与农发行正式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中电租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经协商将该笔业务转给中电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瑞联公司执行,几家单位签订了变更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变,只是将中电租公司变更为瑞联公司。
  (17)证人王刚(瑞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下半年,农发行和中电租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金额分别是人民币4亿元和3600万元,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中电租公司遇到了一些困难,经与农发行协商将此合同委托给瑞联公司执行,重新签订了相关合同。瑞联公司与诚奥达公司也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咨询费为总租赁额的3%即人民币1200万元,瑞联公司实际支付给诚奥达公司人民币700余万元。
  (18)证人胡楚寿(时任农发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或1998年的时候,于大路对他说,打算从美禾公司的租赁业务中拿出一部分给另外一家公司,他提出既然已经与美禾公司商定了,最好不要换,但是于大路称,这家公司是财政部金融司副司长徐放鸣向他推荐的,他就同意了。
  (19)证人胡振源(原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行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农发行从农行分离后,需要办公用房。1998年初,于大路给他打电话说,农业部下属一家单位开发了爱地大厦的房地产项目,财政部推荐了该房产,让他们去考察,并提供了对方公司的电话。深圳分行的领导看过房产后不太满意,但没多久,财政部金融司的副司长徐放鸣和一个叫韩冰的人来到深圳,徐司长看过房后对他说:“你们如果认为这个房子可以,就安排规模资金给你们,如果不要,以后不知道什么时候才可以再安排。”他就组织召开了行务会,讨论决定就购楼一事向总行上报,之后不久,总行批准了。
  (20)证人梁韶珍(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财务会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1998年上半年,胡振源行长曾经在一次会议上说过,财政部的人介绍深圳农发行购买爱地的楼,你们去考察一下。之后农发行总行财会部主任于大路也给她打电话过问此事。深圳农发行最终因为财政部的人推荐、总行的于大路打招呼这些原因选择购买了爱地大厦的房产。
  (21)证人麦贤江(农发行深圳市分行计划信贷处副处长)的证言,印证了胡振源、梁韶珍的证言。
  (22)证人李小东(富迪信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富迪信公司自1993年至2000年的负责人是施国滨。1994年富迪信公司购买了爱地大厦的部分楼盘,准备一部分作为公司的办公用房,其余作为投资。1998年深圳农发行与施国滨洽谈购买爱地大厦的楼盘,这个客户是韩冰介绍来的,韩冰与农发行总行的领导于大路及财政部一个姓徐的领导比较熟。
  (23)证人陈少勇(深圳市爱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富迪信公司购买了爱地大厦的部分楼盘。
  (24)证人薛冬云(通用技术集团英国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他帮助徐放鸣办理其子徐听玮在英国上学事宜的经过。
  (25)被告人徐放鸣的供述,证明1996年间,韩冰提出想与金融机构合作,请他帮助,他遂找到于大路提出帮忙,之后通过于大路把农发行汽车租赁业务介绍给韩冰,使韩冰从该笔业务中挣到了中介费。2002年初,他和韩冰一起吃完晚饭后分手时,好像在停车场,韩冰拿出一个纸质的购物袋,交给他说:"你小孩要出国,这是20万你拿着给孩子买点出国要用的东西",他收下了。2002年7月,韩冰给他儿子支付了美元8000余元的学费,2002年7、 8月,韩冰支付他孩子的学费美元10万元,韩冰将这两笔钱汇到他弟弟徐峰鸣在澳大利亚的账户上。
  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徐放鸣利用其先后担任财政部国债金融司副司长、金融司司长,主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敏的请托,为其所在企业谋取了利益。1999年6月、8月、2000年8月,刘敏以为徐放鸣之子提供出国费用的名义,先后三次将美元共计12. 8万元(折合人民币105万余元)转入徐放鸣指定的境外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敏的证言,证明其所在企业与财政部有业务合作关系。大概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徐放鸣向她暗示自己的薪酬较低,她提出可以给予徐放鸣钱款,徐放鸣让她将钱直接打到韩冰在香港的账号上,她遂于1999年6月17日、8月25日、2000年8月1日从自己在香港花旗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先后汇到韩冰在香港开设的汇丰银行账户上三笔美元,共计128040元,送给徐放鸣,其中40美元是手续费。
  (2)证人韩冰的证言,证明1999年上半年,徐放鸣对他说刘敏要汇一笔钱,让他把自己的银行账户告诉刘敏。为了避免徐放鸣的钱和他的钱混在一起,他在自己的高盛股票账户下,加开了一个账户,名称上以hanbing no1和hanbing no2加以区分。刘敏汇过来的钱应该是汇人hanbing no2账户。刘敏汇来三笔美元,共计12.8万元。
  (3)财政部金融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务院批件、财政部签报及合同等书证,证明1999年至2001年间,财政部与刘敏所在的企业有业务关系,徐放鸣分管该业务。
  (4)刘敏在花旗银行的开户资料及相关凭证、香港廉政公署提供的韩冰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号018-890806-888的开户资料及相关凭证、韩冰高盛国际011-09112 -1第二账户资料等书证,证明刘敏于1999年6月17日转入韩冰高盛国际011-09112-1第二账户美元5万元;1999年8月25日转入该账户美元3万元;2000年8月1日转入韩冰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018-890806-888账户美元4. 8万元。
  (5)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提供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证明徐放鸣收受韩冰、刘敏给予美元时的外汇牌价。
  (6)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徐放鸣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于2005年6月15日将徐放鸣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放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放鸣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徐放鸣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徐放鸣认罪态度较好,受贿款已部分追缴,可不认定其受贿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放鸣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案扣押的受贿款美元128000元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徐放鸣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放鸣上诉称:韩冰给予其的美元是出自先前刘敏给其而暂存在韩冰处的美元,其在韩冰证实向其行贿5万美元的情况下主动坦白收受韩冰的贿赂款为10万美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鉴于其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放鸣的辩护人徐冲、陈申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徐放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敏所在的企业谋取利益;韩冰给予徐放鸣的10. 8万美元和人民币20万元是刘敏给予徐放鸣而暂存在韩冰账户中的。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放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徐放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徐放鸣的犯罪后果没有给国家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在侦查期间已经追缴部分受贿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放鸣的亲属又积极代为退缴全部剩余受贿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依法予以改判。徐放鸣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鉴于其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受贿款128000美元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徐放鸣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徐放鸣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3)上诉人徐放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