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聚众斗殴导致他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在区分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时,不能简单以犯罪结果归罪,而应结合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等主客观要件进行定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6]马刑初字第31号(2006年2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亮。
2003年12月1日19时许,时任焦作市坤峰公司业务员的李景章(已判刑)酒后到马村辖区金冠电厂门口附近王战富(已判刑)开办的仁和商店购物,因言语问题同王战富发生摩擦,王战富对李景章拳打脚踢。李景章以自己被打为由,扬言要砸王战富的商店,即给时任坤峰公司负责人的李景亮打电话并告知情况。
被告人李景亮得知李景章被打后,便纠集人员准备报复,随后打电话通知杨勇(已判刑),让多带些人来煤场帮忙。杨勇随后将情况告知了在场的周江涛(已判刑)、张向阳(在逃)。杨勇又纠集申满意(已判刑)等人,申满意纠集张贝贝(已判刑)等人,周江涛又纠集李卫东(已判刑)等60余人,分乘10余辆车携带砍刀、匕首等械具来到位于山阳区苏蔺村东的坤峰公司南煤场集合。李景亮又电话安排王鹏(已判刑)让其带上十余名煤场工人到煤场集合。
在坤峰公司南煤场,被告人李景亮对在场的众人扬言:“到那后,打断胳膊、腿都行,只要不打死人,都能摆平,对方的人能拉回煤场的拉回来。”当得知前去仁和商店处理纠纷的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李景亮遂安排王鹏带领煤场人员乘坐坤峰公司豫h—16489卡玛斯货车先行,然后让杨勇、周江涛等人带领其所纠集的人员分乘10余辆汽车前往金冠电厂。随后在李景亮的指挥下,其所纠集的人员在仁和商店门前与王战富所纠集的人员聚众持械斗殴。
在打斗中,王战富一方的赵磊山、段建民、王守其、杨新强受伤。其中,赵磊山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磊山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门静脉、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段建民、王守其、杨新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李景亮于2005年10月3日到马村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供述了案件事实;于同年10月17日检举赵志超、任鹏等人涉嫌盗窃价值1万余元的财物一案,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判】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景亮组织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景亮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是首要分子,其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景亮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亮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李景亮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是首要分子的辩解无证据,关于其属重大立功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重大立功的司法解释,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景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已生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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