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虐待行为导致重伤结果,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在虐待过程中,因长期虐待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累积的伤害得不到有效救治而重伤、死亡的,系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提高为2到7年有期徒刑。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必须排除故意的主观心态。因为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超过了虐待的限度,明显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就是说,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若行为人主观上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若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意图使被害人痛苦,并不打算对其直接造成伤害的,构成虐待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和陈某甲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某甲和前妻张云燕所生的女儿陈某乙与陈某甲、蔡某某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乙的脸、嘴、身上,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上和双脚,导致陈某乙多次就诊和入院治疗。被告人蔡某某后于2011年12月14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据被害人构成轻伤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女,时年4岁)及其亲生父母陈某甲、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程度属九级。此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虐待罪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害人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定人出庭就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害人伤情鉴定的鉴定意见接受询问。鉴定人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胰腺损伤是外力击打所致,排除病变、运动损伤的可能,是2010年10月14日病历资料揭示的这一次损伤构成重伤(偏轻)的后果。鉴定人倾向认为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明确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刑事、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经常采用打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并致被害人重伤(偏轻)后果,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实施虐待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害人长期施虐以此发泄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且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案其它证据无法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的可能,故对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虐待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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