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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给丈夫毒药由其自行服下身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

2016-04-11
   【裁判要旨】
  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犯意转化”一说,即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发生了转化,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发生变化,因而影响定罪量刑。犯意转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预备行为的犯罪意图与实行行为的犯罪意图转化;一种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犯罪意图的改变,导致此罪转向彼罪。对于犯意转化,采取从重者处罚原则。因此,行为人在嫖娼过程中敲诈被害人,遭到反抗后将被害人杀死的,其属于犯意转化,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罚。
  被告人龚革,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环南二村2幢204室,暂住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锦城街道南苑小区9幢1单元301室。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以(2010)浙杭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龚革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以(2011)浙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龚革与湖北省崇阳县籍卖淫女余梅芳(被害人,殁年24岁)自2010年4月起认识并多次发生性交易。同年6月7日晚,龚革又与余梅芳在龚革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小区9幢1单元301室的暂住处内嫖宿。6月8日5时许,龚革谎称自己被余梅芳感染性病,让余梅芳支付其2万元作为治疗性病的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龚革用木棍击打余梅芳头部,又用双手扼卡余的颈部,致余梅芳机械性窒息死亡。龚革将余的尸体藏于其暂住处内床下。6月10日,龚革用菜刀等工具在其暂住处卫生间内将余梅芳尸体肢解,后将余梅芳尸体的四肢、头颅和躯干分别带至浙江省杭州市植物园、灵隐路边小溪、临安市锦城街道紫金苑33号营业房门口窨井内拋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龚革指认发现的被害人余梅芳的部分尸块、公安人员从龚革暂住处提取的余梅芳的钥匙等物证,证明龚革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调取的证明龚革未患性病的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方庆平、余金秀、揭细艳等的证言,证明在龚革暂住处卫生间门上检出余梅芳血迹的 dna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袭革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龚革在嫖娼过程中敲诈被害人余梅芳钱财,遭到反抗后竟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为毁灭罪证又分尸、拋尸,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龚革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但其不思悔改,又犯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三终字第4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龚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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