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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与其亲属将扭送同案犯至警局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时间

2016-04-12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属于立功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将立功的表现进行了解释,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行为人与其亲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2号(2009年2月4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130号(2009年4月29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占娟。
  原审被告人:王其川。
  2008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其川、杨占娟伙同南红雨(另案处理)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王晓悦骗至武清区王庆坨镇郑家楼一村民出租房内,南红雨对王晓悦进行殴打并用胶粘带将其捆绑,逼问其家人电话,准备向王晓悦家人勒索钱财。被害人王晓悦趁南红雨不备时逃脱,后被该村群众解救。被告人王其川、杨占娟及南红雨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008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其川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武清分局刑侦支队。2008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占娟到公安武清分局刑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其川、杨占娟涉嫌犯绑架罪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其川辩称:其绑架行为未超过24小时,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其川没有逃跑、主动到案,应属自首,且其系初犯,未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占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审判】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川、杨占娟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其川辩称其绑架行为未超过24小时,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其川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其川系初犯,其绑架行为未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其川没有逃跑、主动到案,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占娟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其川、杨占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其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占娟不服,以自己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杨占娟协助抓获原审被告人王其川,属立功情节,又系初次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王其川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其川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占娟、原审被告人王其川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其川的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占娟协助抓获原审被告人王其川,属于立功,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晚10时许,上诉人杨占娟打电话约原审被告人王其川到静海县汽车站见面,后与其父将王其川抓获,扭送至公安武清分局刑侦支队,同时,杨占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占娟、原审被告人王其川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占娟有自首情节,并且与其父一同抓获原审被告人王其川,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上诉人杨占娟、原审被告人王其川犯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对上诉人杨占娟、原审被告人王其川依法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杨占娟、原审被告人王其川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其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杨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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