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销售假药仍提供邮寄帮助构成销售假药共犯
【裁判要旨】
销售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即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但是,销售假药行为的完成,往往需要储存、运输、保管等多个环节才能完成。因此,如果仅仅把销售假药的客观行为限定在“销售”方面,难以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行为人明知他人销售假药仍提供邮寄帮助的,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2009年1月,被告人黄某元等人出资在本市奉贤区成立肽仕公司,由被告人黄某元任董事长,被告人黄某任总经理,被告人庞某雯负责国内销售等工作,2009年5月、7月,又先后招募被告人余某熹、孙某凯加入,其中被告人余某熹负责产品的研发、生产,被告人孙某凯于2009年12月起负责国外销售工作。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底,该公司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醋酸美拉诺坦ⅱ”、“醋酸奥曲肽”、“醋酸生长激素释放肽-6”等数十种多肽类产品,向被告单位杭州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及瞿某某、李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国内外客户销售,上述国内公司或个人购买后再销往境外。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上述涉案产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经鉴定,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31日,该公司共计生产多肽类假药4 000余克,已销售3 000余克,销售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人民币、30余万美元,其中被告人庞某雯销售假药4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凯销售假药30余万美元。
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陈某(2010年12月加入)在经营被告单位浩华公司期间,在明知肽仕公司生产的多肽类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石某亮、林某、杨某黎、赵某等业务员从肽仕公司购买“醋酸美拉诺坦ⅱ”、“醋酸生长激素释放肽-6”等假药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销售给境外客户。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销售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石某亮参与销售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参与销售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杨某黎参与销售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与销售人民币1万余元。
2009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顾某在明知肽仕公司生产的多肽类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以“达渝快递公司”的名义为肽仕公司销售假药提供邮寄服务上百次,从肽仕公司收取快递费为人民币4万余元。
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肽仕公司生产的多肽类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以“升达快递公司”的名义为肽仕公司销售假药提供邮寄服务共计30余次。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余某熹、庞某雯、孙某凯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7日、20日,被告人黄某元、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杨某黎、石某亮、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元、黄某、余某熹、庞某雯、孙某凯结伙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杭州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陈某、石某亮、林某、杨某黎、赵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方某明知被告人庞某雯等人销售假药仍提供邮寄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元、黄某、余某熹、庞某雯、孙某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方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余某熹、庞某雯、孙某凯、刘某、陈某、杨某黎、石某亮、赵某、顾某、方某及被告单位杭州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元、黄某、余某熹、庞某雯、孙某凯、刘某、陈某、石某亮、林某、杨某黎、赵某、顾某、方某、被告单位浩华公司及相关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熹、孙某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熹、孙某凯系被告人黄某元出资成立肽仕公司之后被招募加入的,其两人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在黄某元的领导下进行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故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石某亮、林某、杨某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亮、林某、杨某黎、赵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元、黄某、余某熹、庞某雯、孙某凯在肽仕公司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结伙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单位浩华公司及被告人刘某、陈某、石某亮、林某、杨某黎、赵某明知肽仕公司生产的多肽类产品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仍然销售肽仕公司生产的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顾某、方某明知被告人庞某雯等人销售假药仍提供邮寄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黄某、余某熹、庞某雯、孙某凯、刘某、陈某、杨某黎、石某亮、赵某、顾某、方某及被告单位浩华公司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余某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庞某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孙某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位杭州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石某亮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黎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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