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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如何区分

发布时间

2016-04-20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一般都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宇良,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益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犯绑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白宇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宇良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中止,坦白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肖益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益军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预备,属于从犯,能够坦白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减轻处罚。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宇良于2004年9月间意图绑架陈某某勒索财物,并于当月自制爆炸装置3枚。同年10月间,白宇良与被告人肖益军进行绑架预谋,购买了伪造的牌号为京oa2068的机动车号牌1副、警服1套、弹簧刀1把、仿真枪1把,窃取了牌号为京cb9828的机动车号牌1副作为犯罪工具,伪造了姓名为“金永力”、“王军”的身份证2张用于犯罪后潜逃。二被告人又用肖益军的照片伪造了姓名为“赵名来”的警官证1本。后根据白宇良制订的犯罪计划,二被告人于同年12月1日8时许,以租车为名从本市顺义区名都花园社区门前将白某某骗至大兴区亦庄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白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gw6024,价值人民币206,800元),告诉白某某借用该车一天,用后返还,让白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12月2日早晨,二被告人用捡来的姓名为“李湘婷”的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1张。同日9时许,二被告人将帕萨特牌轿车的车牌号由京gw6024更换为京oa2068,并驾驶该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朝阳区中国紫檀博物馆附近,冒充北京市公安局领导与陈某某电话联系,谎称其子涉嫌刑事案件需向其调查,欲将陈某某骗上车后予以绑架勒索财物,后因误认为陈某某已产生怀疑而于当日11时许逃离现场,并通知白某某在指定地点将帕萨特轿车取回。二被告人于同年12月10日被查获归案。
  朝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为实施绑架犯罪而准备犯罪工具,并设骗局意图接近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宇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宇良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了达到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因为误以为骗局被识破,而未敢接近被害人,没有将犯罪行为进行下去,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宇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肖益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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