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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共同犯罪既遂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6-04-20

  【裁判要旨】
  对于强奸犯罪中,参与轮奸的共同犯罪划分既遂与未遂,在刑法理论上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亦就不同的案情有不同的认定结果。由于强奸犯罪中,由于强奸者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强奸既遂要求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这种性交行为是针对单一个人的行为,并非包括其他共犯。若共犯中有的在轮奸中已得逞,但不能替代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但是这种情况的前提是轮奸犯罪中,每一个共犯的强奸行为是各自实施的,而不是共犯之间互相帮助,否则构成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二人均有强奸他人的犯意,其中一人在帮助另一人完成强奸后,虽然因其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自己没有得逞的,但其已经构成帮助犯,这种情况下只要一人构成既遂,未得逞的共犯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既遂。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徐某、贺某。
  2008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贺某、叶某(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采取分工合作的形式,以盗窃或抢劫为目的,由徐某、贺某携刀爬窗进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陈行村一组55号楼内,叶某留在楼外原地望风。当徐某、贺某发现某房间只有钱某一人在睡觉时,遂起强奸犯意,并采取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轮流对钱某实施了奸淫行为。此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钱某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5元)及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贺某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8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徐某、贺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某、贺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徐某、贺某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徐某、贺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徐某、贺某减轻处罚。贺某的辩护人还以贺某系从犯、强奸行为停止在未遂阶段,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以及所劫财物数额也不大等为由,请求对贺某减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贺某与涉案人叶某以实施盗窃或抢劫为目的,由徐、贺进人被害人钱某住所。其间,徐、贺临时起意强奸,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轮流对钱实施奸淫,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钱某手机1部、银行卡1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贺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可对徐、贺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积极实施了捂嘴、强奸、蒙脸等一系列实行行为,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另外,对于强奸共犯而言,只要其中一人构成既遂,其他共犯均应构成既遂,故对贺某系从犯、强奸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免受非法侵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徐某、贺某作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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