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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医院工作人员骗取病患财物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4-20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导致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团伙以股份形式组织起来,假冒医院工作人员和病患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各行为人应按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伙同易栋梁、汤春耕、谢新屋(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3月至6月间,在由易栋梁、汤春耕等人开设的位于本市北海宁路30号2楼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内,以“治病”为名,由被告人陈新金全面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并安排角色分工,被告人范云华等人负责将各被害人从本市各大医院骗至该中心“治病”,被告人左运娥负责在该中心1楼假扮导医,将多名被害人引至2楼门诊室,被告人肖灿负责挂号收费,被告人余明觉负责冒充“余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被告人左兴华等人负责配送药物至该中心,先后骗取被害人程亚等200余人的高额药费,其中陈新金、肖灿、左兴华参与诈骗人民币1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明觉参与诈骗10万余元,左运娥参与诈骗6.9万余元,范云华参与诈骗2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金、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新金辩称,其是受易、汤两人雇佣至该中心为他人提供健康咨询,中心应病人要求开方系为病人治病而非诈骗,尽管每日收款其按约定及比例分发给药房、医托、医生、其他人,但该中心并非由其管理,也并非由其安排其他人的岗位。陈新金的辩护人认为,该中心虽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是余明觉曾是医生,因此本案应以非法行医论处。
  被告人余明觉辩称,自己系退休厂医,经朋友介绍至该中心为他人提供健康咨询,其没有以教授自居,也均是依病人要求才开处方。余明觉的辩护人提出,余每日结算工资,未有分赃。在其来中心之前,陈等人已经成立中心,因此,余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肖灿辩称,自己是经人介绍到中心工作,陈新金安排其挂号、收费、带领病人至余处看病,每月结算工资,其工作一个月后,虽感觉中心有些不正常,但是并不知道其他人在诈骗。
  被告人左云娥辩称,其系陈新金安排在一楼做导医,当有熟悉的“医托”带病人来询问时,其均故作不相识,并装模作样回答问题,指引“医托”带领病患去找“余教授”看病,但是其并不知道其他人是在诈骗。
  被告人范云华对事实没有异议。范云华的辩护人认为,其并非中心的工作人员,事先也没有同陈新金等人预谋,仅是介绍病人过去看病,收医药的提成费,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医托”构成犯罪。
  被告人左兴华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取决于各被告人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以虚构事实方法取得了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陈新金等人为获取钱财,明知余明觉并非中医师专家,且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仍然纠集余明觉、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范云华等人,由范云华等人负责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知名医院门口探知被害人的病因后,谎称“也曾得此病,现已经治好”,将病患诱骗至上述“中心”内,以“治病”为名将低价的普通中草药冒充“专科药”后,以高价配售给被害人;余明觉明知自己没有从医资格,也没有任何治疗顽疾的特长,且清楚病患均是“医托”从各大医院诱骗而来,仍然简单询问把脉后即开具所谓专科特效药,使病患误以为得到专家诊治,其也承认自己知道药方的药就算严格配比也是治不好病吃不死人的低价中药,故陈新金、余明觉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肖灿、左兴华、左运娥虽事前没有与陈新金就诈骗一事有预谋,但是在整个“中心”运转期间,明知各被害人系被范云华等“医托”诱骗而来,且陈新金、余明觉等所谓的“治病”形迹可疑,但是仍然积极制造假象帮助掩盖事实。肖灿从中传递处方、划价、收费、带领病患至“余医生”处,左兴华负责配药、送药、回收要发给“医托”的药,左运娥则在一楼扮演导医,与“医托”一同演戏哄骗患者,使患者误以为“中心”很正规,且坐诊的余明觉系教授,该三人主观上均有诈骗的故意。范云华虽然并非陈新金雇佣,但是其为了获取药费分成,明知余明觉非中医师专家,自己也未得医治,仍然虚构事实,将各被害人骗至上述“中心”内“治病”,并且当着被害人的面拿到药后又偷偷将药退还给左兴华,事后获得被害人医药费的高额提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故上述各被告人的主客观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新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余明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肖灿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左兴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左运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范云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新金、肖灿不服,提出上诉。
  陈新金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改判。
  肖灿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在实施诈骗行为,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主要成员以股份形式组织起来,并以华夏联合基因健康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实施以非法行医方式进行诈骗的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新金是股东之一,并且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管理,直接组织其他犯罪人员具体实施诈骗各被害人钱财活动,其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上诉人肖灿虽为该中心打工人员,但明知各被害人是被范云华等人诱骗至该中心,并有同伙伪装成“病人”,一起让余明觉等人进行所谓的“治病”,肖从中予以协助,掩盖事实,表明肖灿主观上亦具有诈骗的故意。据此,法院对上诉人陈新金、肖灿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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