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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贝技术图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发布时间

2016-04-21

  【裁判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因此,行为人采用拷贝技术图纸的方法,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的,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称
  起重、装卸机械、船坞、下水等设备是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院)设备所长期研究设计的特色专业。这些专业的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和技术资料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均为九院所有的商业秘密。九院所有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都负有保密义务。
  2007年年初,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在担任九院设备所所长、副所长期间,欲辞职自行成立公司开展业务,遂在春节前后与时任该所专用设备及钢结构设计室主任徐灏、起重运输设备设计室技术骨干何先凡等人多次商议,商定一起先后从九院辞职,成立公司并主要从事与九院设备所相同的业务。在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的默许及示意下,被告人徐灏、何先凡、潘海鹰等人违反九院关于不得将相关技术图纸进行私自拷贝并外带使用的规定,利用仍在设备所工作的时间或以各种借口,将自己或其他设计人员设计的大量技术图纸资料从电脑上拷贝后带出。
  2007年3月起,被告人盛文蔚先行向九院递交辞呈,成立了由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徐灏等人为股东的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随后,被告人邬志雄、徐灏、何先凡、潘海鹰等人也在后向九院辞职至东金公司工作。从公司成立至2007年10月,东金公司先后与12家单位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客户单位中有多家是原九院的客户。
  2007年3月至10月,东金公司使用九院的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完成8份设计委托合同,已累计取得人民币428.60万元。经司法鉴定评估造成九院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2.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灏、潘海鹰辩称:涉案的船坞、起重机械等技术资料及图纸已在书刊、杂志等处发表,属公知的技术信息。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重大瑕疵,各名被告人从九院获取的图纸、技术资料系公知信息,不属九院的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报告中未将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计提的劳务费人民币400余万元计入成本,评估损失应以权利人九院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评估的利润率过高,故起诉认定被告单位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公诉机关委托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系长期研究设计船坞、起重机械等设备的专业研究所,经国家投资及多年的研究,该所设计的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此九院制定了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九院局域网上予以公布,该规章制度对九院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年底,九院设备所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对电脑机箱采取了上锁的措施。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原系九院设备所的所长、副所长;被告人徐灏原系九院设备所设计室主任;被告人何先凡、潘海鹰原系九院设备所技术人员,上述五名被告人均有机会接触有关起重机械、船坞、下水等设备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且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对九院设备所的保密工作承担管理职能
  2007年年初,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在担任九院设备所所长、副所长期间,因不满上级的工作安排,欲辞职自行成立公司开展业务。春节后,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经与九院设备所退休返聘职工黄元龙及被告人何先凡、徐灏等人商定,分别从九院辞职,成立公司,主要开展与九院设备所相同的业务。被告人潘海鹰及被告人何先凡、徐灏在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的默许下,违反九院规定,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拷贝自己或其他设计人员设计的技术图纸的方法,窃得九院的技术信息。
  2007年3月,被告人盛文蔚率先从九院辞职,成立了由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徐灏及黄元龙、张军为股东的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黄元龙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人邬志雄、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等人陆续从九院辞职至东金公司工作。东金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邬志雄担任董事长;被告人盛文蔚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人事等工作;被告人何先凡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被告人徐灏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坞门、下水工程的设计;被告人潘海鹰主要负责电脑配置及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等。在黄元龙、张军退出东金公司后,被告人何先凡成为东金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东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邬志雄。
  2007年3月至10月,东金公司主要与九院原客户开展业务,并使用九院设计的技术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在对九院的技术图纸简单修改后交付客户单位使用。东金公司先后为大连辽南船厂、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起重机械厂、江苏蓝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完成设计委托合同,共获取人民币428.60万元,经鉴定机构评估,造成九院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2.19万元。
  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分别担任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九院商业秘密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何先凡、徐灏、潘海鹰具体实施了侵犯权利人九院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被告单位侵犯商业秘密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邬志雄、徐灏、盛文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先凡、潘海鹰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邬志雄的供述,证人黄元龙的证言,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7]知鉴字第112号、106号、90号、72号等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鉴定人张瑾、亓赢的证言证实,九院设备所系长期研究设计船坞、起重机械等设备的专业研究所,经国家投资及多年的研究,该所设计的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被告人邬志雄的供述,证人黄元龙、蒋梦嫣、吴艳青、汤大伟的证言,九院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规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九院设备所关于电脑机箱上锁的情况说明、购买电脑机箱的发票、电脑机箱上锁的照片,九院关于邬志雄等人使用电脑显示器的说明、上海卓越计算机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九院为防止技术信息的外泄,制定了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九院局域网上予以公布,该规章制度对九院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年底,九院设备所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对电脑机箱采取了上锁的措施。
  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的供述,证人张志华、许容、周泉的证言,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九院员工离职审批表、涉密人员调离保密审批表、告知书证实,邬志雄、盛文蔚原系九院设备所的所长、副所长;徐灏原系九院设备所设计室主任;何先凡、潘海鹰原系九院设备所技术人员,上述五人均有机会接触有关起重机械、船坞、下水等设备的技术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且邬志雄、盛文蔚对九院设备所的保密工作承担管理职能。
  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徐灏的供述,证人张军、黄元龙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邬志雄、盛文蔚在担任九院设备所所长、副所长期间,因不满上级的工作安排,欲辞职自行成立公司开展业务。春节后,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经与九院设备所退休返聘职工黄元龙及何先凡、徐灏等人商定,分别从九院辞职,成立公司,主要开展与九院设备所相同的业务。
  被告人邬志雄、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的供述,证人潘润道、慎辰的证言证实,潘海鹰及何先凡、徐灏在盛文蔚、邬志雄的默许下,违反九院规定,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拷贝自己或其他设计人员设计的技术图纸的方法,窃得九院的技术信息。
  诉讼代表人孙蕾的陈述,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的供述,证人陶占忠、张军、黄元龙、秦静、白刚、瞿国军、刘后建的证言,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证实,2007年3月,盛文蔚率先从九院辞职,成立了由邬志雄、盛文蔚、徐灏及黄元龙、张军为股东的东金公司,并由黄元龙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邬志雄、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等人陆续从九院辞职至东金公司工作。东金公司成立后,由邬志雄担任董事长;盛文蔚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人事等工作;何先凡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徐灏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坞门、下水工程的设计;潘海鹰主要负责电脑配置及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等。在黄元龙、张军退出东金公司后,何先凡成为东金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东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邬志雄。
  证人南海博、马承祖、陶占忠、江武康、陆崎、王俐、徐斌、葛明、张言才的证言,鉴定人张瑾、亓赢、洪月芳的证言,东金公司与大连辽南船厂、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起重机械厂、江苏蓝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签订的合同及东金公司开具的发票,九院提供的客户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字[2007]第2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7]知鉴定第72号、73号、90号、91号、112号、113号、106号、107号、114号、116号、119号、120号、12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九院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2007年3月至10月,东金公司主要与九院客户开展业务,并使用九院设计的技术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在对九院的技术图纸简单修改后交付客户单位使用。东金公司先后为大连辽南船厂、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起重机械厂、江苏蓝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完成设计委托合同,共获取人民币428.60万元,经评估,造成九院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2.19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证实,东金公司涉案的电脑、图纸、合同、财务资料等均被公安机关査扣,电脑中发现涉案文件。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邬志雄、徐灏、盛文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何先凡、潘海鹰到案后对涉案事实亦作了供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用拷贝技术图纸的方法,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分别是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何先凡、徐灏、潘海鹰具体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各名被告人又各司其职,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划分主从犯,应根据各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分别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徐灏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视作为自首论;被告人何先凡、潘海鹰到案后的情节,亦可视作为自首论,对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名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单位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客户需求对图纸有所改动,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以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计提的劳务费中不能排除部分用于年终奖金发放等,可对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邬志雄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盛文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何先凡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徐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潘海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东金公司和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徐灏、潘海鹰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东金公司和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的上诉辩解,以及东金公司和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东金公司采用拷贝技术图纸的方法,侵犯九院的商业秘密,并给九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2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单位和五名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东金公司和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的上诉理由以及东金公司和邬志雄、盛文蔚、何先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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