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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能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6-04-22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对于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而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但无具体请托事项,也就无法证实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涪法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及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投标科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全区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负责抽取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取建筑工程承建方李XX、刘XX、王XX、刘XX、张XX、沈XX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
  1、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联产项目场平及边坡支付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评标专家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金穗华庭等地先后3次收受工程承建商李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
  2、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旅游区大木乡安置房施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代理机构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审批中心楼下等地先后4次收受重庆凯弘工程咨询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刘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龙头港码头项目和长江师范学院综合楼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代理机构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口、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等地先后2次收受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长江大桥桥头的碧筱溪鱼庄收受重庆吉力建筑公司经理况XX之妻刘XX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环境监控中心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代理机构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收受张XX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涪陵区龙桥工业园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代理机构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收受沈XX的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投标科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全区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负责抽取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以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11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某某及辩护人万某某提出,收受刘XX1万元和沈XX的1.5万元无具体请托事项,均不构成受贿罪。宋某某具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收受刘XX1万元和沈XX1.5万元,对方都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刘XX、沈XX在送钱当时或者送钱前后对宋某某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宋某某事后为其谋利,一审判决认定这两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宋某某系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投标科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全区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负责抽取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取建筑工程承建方李XX、刘XX、王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
  (一)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上诉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联产项目场平及边坡支付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评标专家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金穗华庭小区等地先后3次收受工程承建商李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二)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上诉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旅游区大木乡安置房施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代理机构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审批中心楼下等地先后4次收受重庆凯弘工程咨询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刘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上诉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龙头港码头项目和长江师范学院综合楼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抽取代理机构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口、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等地先后2次收受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XX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投标科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全区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负责抽取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刘XX1万元和沈XX的1.5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此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具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和纪委已掌握宋某某收受李XX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移送纪委后,纪委通知宋某某谈话,宋某某供述了收受李XX及刘XX、王XX等人的受贿事实,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属坦白,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
  第0042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字
  第0042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量刑及第二项追缴赃款部分,即“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110000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追缴上诉人宋某某所得赃款8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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