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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连续砍击他人致死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

2016-04-26
  【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欲成立此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第二,客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为报复,持刀连续砍击他人致死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所以应依法判处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并予以严惩。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16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2012年3月2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群龙。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陈荣。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群龙与陈琴慧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离婚。2011年间,陈琴慧同倪某认识谈朋友,杨群龙获知此事后与倪某发生矛盾,并产生报复倪某的恶念。2011年6月24日凌晨,杨群龙携带刀具纠集被告人陈荣一起到乐清市荷堡村,爬窗潜入陈琴慧的房间。杨群龙在陈琴慧房内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上碰到倪某,即用刀猛砍倪某的左胸、左腿部等处,然后与陈荣逃离。被害人倪某被砍致左侧下肢腘动、静脉离断大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杨群龙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群龙、陈荣的家属与被害人倪某的父母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已于2011年8月23日前赔偿被害人父母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群龙、陈荣犯故意伤害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杨群龙、陈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群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倪某怂恿陈琴慧将自己抚养的儿子交给杨群龙抚养,并多次通过手机及qq骚扰杨群龙,扬言要灭掉杨群龙全家,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杨系自首,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杨群龙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群龙、陈荣持刀不计后果砍击被害人十多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杨群龙因报复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陈荣明知杨群龙带刀,且共同爬入房内,主观上有共同的犯意,但陈荣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系从犯。鉴于杨群龙案发后能够自首,二被告人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杨群龙从轻处罚,对陈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荣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群龙、陈荣共同行为杀害倪某,应当赔偿倪某亲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群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判处被告人陈荣有期徒刑八年;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金玉、黄玉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85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20万元),其中杨群龙承担人民币20万元,陈荣承担人民币43385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金玉、黄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群龙、陈荣均提起上诉。杨群龙上诉称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其有自首情节,且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存有过错,请求从轻改判。陈荣上诉称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其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群龙、陈荣为报复,竟持刀连续砍击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杨群龙、陈荣就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杨群龙系纠集者、直接行凶者,系主犯,应当对本案的死亡后果承担罪责。陈荣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陈荣受纠集参与犯罪,且未直接实施行凶行为,系从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原审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予采纳。杨群龙犯罪情节严重,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也能积极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陈荣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杨群龙限制减刑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驳回被告人陈荣的上诉,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杨群龙限制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并核准对被告人杨群龙的死缓刑判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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