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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

2016-05-03
  【裁判要旨】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入户抢劫及抢劫致人死亡的,均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对行为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2012年8月3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三复63263243号刑事裁定书(2012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龙。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蒋荣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期间,被告人孙晓龙在杭州与被害人董某搭识并有往来。同年12月,孙晓龙提议并与被告人蒋荣勇预谋,决定对董某实施抢劫,并准备了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同月30日22时30分许,孙晓龙、蒋荣勇携带尖刀、胶带纸等,以玩耍为名随董某进至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红菱新村9幢2单元董某住处。次日零时30分许,孙晓龙、蒋荣勇趁董某不备之机,采用捂嘴、扼颈、掌击及胶带纸捆绑手脚和封嘴等手段,控制董某,并对董某实施劫财。董某呼救并反抗,孙晓龙即持所携尖刀捅刺董某胸、背部等处,致董肺、胃等脏器破裂,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龙、蒋荣勇犯抢劫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孙晓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孙晓龙因不堪被害人董某骚扰而起意索要赔偿,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持刀捅刺行为仅系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孙晓龙从宽处罚。被告人蒋荣勇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孙晓龙携有尖刀,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捂嘴、掐颈等暴力行为,事后未劫取财物。其辩护人认为:蒋荣勇只是协助孙晓龙实施犯罪,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晓龙、蒋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荣勇与孙晓龙共谋并积极参与抢劫,乘被害人董某不备率先动手施暴,与孙晓龙共同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显不属从犯。孙晓龙、蒋荣勇事先经预谋,决定劫取被害人财物,并为之准备胶带纸等工具,孙晓龙还提前准备尖刀等凶器;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捂嘴、扼颈、尖刀捅刺等暴力行为,直至被害人死亡,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系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而为之,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均极其严重,对孙晓龙、蒋荣勇均应予严惩。孙晓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蒋荣勇系受孙晓龙纠集参与,故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孙晓龙、蒋荣勇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晓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荣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孙晓龙和被告人蒋荣勇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和四万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孙晓龙、蒋荣勇分别以被害人存有过错、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起上诉。二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辩护就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晓龙、蒋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孙晓龙系犯意提起者及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行为人,还系累犯,作案后无悔罪表现,又多次犯罪被处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蒋荣勇系被纠集参与犯罪,且非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行为人。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但限制减刑不当,应予撤销。原判定罪正确,对孙晓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被告人孙晓龙的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蒋荣勇限制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荣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孙晓龙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复核后,裁定核准了对被告人孙晓龙的死刑判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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