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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为盗版图书仍然为他人提供印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发布时间

2016-05-03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为盗版图书仍然为他人提供印刷的,虽然其不是犯罪意图的发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但其印刷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得逞提供了条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此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海,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文松,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艳平,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勇,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云长,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新兵(化名“贺斌”),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细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献铭,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住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初,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绪春,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住长沙市开福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某某印刷厂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陈细龙、余云长、何新兵、文献铭、单绪春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余云长、何新兵、陈细龙、文献铭、单绪春及辩护人易文松、金勇、杨章保、陈旭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并销售盗版图书,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7组先后租得谭某根、谭某新的仓库用于存放制作的盗版图书,采取开车送货及货运站发货的方式,将盗版图书按码洋的3折或3.5折销往长沙、北京、成都、郑州等全国各地。期间,被告人王学海先后纠集被告人陈细龙、何新兵、余云长为其制作、销售盗版图书提供协助。其中被告人陈细龙、何新兵负责驾驶湘A618XX的面包车按被告人王学海的指令运送盗版图书,包括盗版图书的入库及出库。2010年初,被告人王学海联系被告人文献铭、单绪春要求印刷图书,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为盗版图书仍然多次帮其印刷,并联系装订厂将印制的盗版图书装订成册。其中,被告人文献铭印制了《儿科学》、《妇产科学》等盗版图书共计6万余册,码洋达200余万元。被告人单绪春印制《皮肤性病学》、《美育》等盗版图书,共计27000册,码洋达1044 000元。
  2010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累计销售盗版图书222288册,码洋共计5294142.3元。2011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查获了被告人王学海存放的盗版图书共计166种、455352册,码洋达1300余万元(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均属盗版的非法出版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云长,现场扣押销售明细帐1本、送货单28张、图书目录2份、人民卫生出版社防伪标志2份、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内科学》等图书胶片163种。
  案发后,被告人陈细龙于2011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查获的盗版图书、胶片、防伪标示等物证,授权合同书、账册、厂房租赁合同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根、陈某枚、刘某民、李某武、李某平、雷某、黄某军、章某伟、杨某建、莫某希、谢某杰等人的证言;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及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陈细龙、何新兵、余云长、文献铭、单绪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余云长、陈细龙、何新兵、文献铭、单绪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及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余艳平、余云长、陈细龙、何新兵、文献铭、单绪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细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余云长、陈细龙、文献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学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销售的下线没找到,故对起诉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学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其身体情况不好,家庭负担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艳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胶片是被告人王学海朋友留下来的,故被告人王学海只是在被告人文献铭、单绪春处印刷书籍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余艳平是因为家里条件困难,其丈夫被告人王学海多次提出才参与;被告人余艳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告人王学海是家里的顶梁柱,请求法庭考虑让他们中的一位早日回家照顾老人和小孩。
  被告人何新兵辩称自己只负责搬货,没有参与运输。
  被告人陈细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细龙为被告人王学海运输图书,只是为了生计,主观恶性较小,和营利有本质区别;被告人陈细龙系初犯,其家庭条件不好,退缴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细龙是从犯,且系自首,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被告人文献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胶片、纸张都是由被告人王学海提供的,被告人文献铭只是从中收受了劳务费,且印刷出来的书籍不能直接销售,定价多少钱在他那里不能体现,故不能以码洋确定,也不能从非法经营额计算。被告人文献铭所经营的公司是正规合法的经营者。被告人王学海付的3万元装订费不能算为被告人文献铭的非法所得;被告人文献铭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绪春辩称印刷只是侵犯著作权复制、出版、销售中一个较小的环节,前期制作与后期销售自己均没有参与。被告人王学海前来办理印刷业务时自己找被告人王学海要过印刷手续,后来确认是盗版书后就没有再印了,自己只是承接了盗版印刷业务,也只收取了应得的加工费,也是被害人,根本不存在与码洋的关系,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学海于2007年8月3日因参与梁云(已判刑)等人制作、销售盗版图书一案被作不起诉处理后,于2008年底至2011年1月间纠集被告人余艳平(被告人王学海之妻)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于洁、湖南省卫生厅等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由于洁、湖南省卫生厅等人著作、人民卫生出版社及湖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医学类教材《儿科学》、《妇产科学》等160余种图书。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学海还先后纠集被告人陈细龙、何新兵、余云长(被告人余艳平之父)为其制作、销售盗版图书提供协助(其中被告人陈细龙于2009年4月参与,被告人何新兵于2009年9月参与,被告人余云长于2010年3月参与),先后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7组租得两个仓库用于存放上述盗版图书,采取开车送货及货运站发货的方式,将盗版图书按码洋的3折或3.5折销往长沙市、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其中被告人王学海负责选定盗版图书种类、联系买家、指令收货及发货等事项;被告人余艳平负责管理账目,发放工资等;被告人何新兵参与租仓库用于存放盗版图书,并与被告人陈细龙按被告人王学海的指令运送盗版图书,包括盗版图书的入库及出库;被告人陈细龙负责驾驶1辆面包车与被告人何新兵按被告人王学海的指令运送盗版图书;被告人余云长负责看守仓库、登记仓库中盗版图书入库和出库数、管理账目等事务。
  在此期间,2010年初,被告人王学海联系被告人文献铭、单绪春要求印刷图书。被告人文献铭、单绪春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为盗版图书仍然多次帮其印刷,其中被告人文献铭在其所经营的长沙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内印制了《儿科学》、《妇产科学》等盗版图书,共计6万余册(码洋达200余万元,非法经营数额为60余万元),被告人王学海实际支付被告人文献铭3万余元。被告人文献铭还联系长沙某书刊装订厂二分厂等厂将印制的盗版图书装订成册(被告人王学海为此支付装订费3万余元)。被告人单绪春在其所经营的长沙市某印刷厂内印制了《皮肤性病学》、《美育》等盗版图书,共计27000册(码洋达1044 00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30余万元),被告人王学海实际支付被告人文献铭68 000余元。
  2010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累计销售盗版图书222288册(码洋共计5 294 142.3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0余万元)。2011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查获了被告人王学海存放盗版图书的上述两个仓库,当场查获涉嫌盗版的图书共计166种、455352册(码洋达1300余万元,非法经营数额为400余万元)与销售盗版图书的《销售明细帐》1本、送货单28张、图书目录2份、人民卫生出版社防伪标志2份、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内科学》等图书胶片163种。此外在长沙某书刊装订厂二分厂查获标明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护理学》(内芯)半成品2500册、《急救护理技术》(内芯)半成品1200册。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图书均属盗版的非法出版物。
  经查,被告人王学海非法所得50余万元,被告人陈细龙非法所得25 000元,被告人何新兵非法所得15000余元,被告人余云长未取得非法所得。案发后,被告人陈细龙于2011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了非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陈细龙所在当地组织也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细龙进行帮助教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书目录》、《物质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现场照片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的举报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7组的仓库进行检查时查获了被告人王学海存放的标明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等盗版图书162种、429708册;标明为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护士分册》第四版等书4种、25644册与胶片163种、《销售明细帐》1本、《送货单》28张、《图书目录》2份、人民卫生出版社防伪标志2份,遂于次日移送公安机关。
  其中被查获的《送货单》28页、《销售明细帐》1本、《图书目录》2份,证明被告人王学海、余云长等人向长沙市、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销售盗版图书的事实;被查获的《长沙师范印刷厂生产通知单》5份、账册4本及印刷单据4张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单绪春协助被告人王学海印刷盗版图书的事实。
  2、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证明2011年1月20日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从长沙某书刊装订厂二分厂扣押标明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护理学》(内芯)半成品2500册、《急救护理技术》(内芯)半成品1200册。
  3、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湘新出鉴[2011]006、007、009号《出版物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标明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医学伦理学》、《急救护理技术》、《内科护理学》等162种图书与标明为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护士分册》第四版、《医学临床“三基”训练》医师分册第四版等4种图书均属盗版的非法出版物。
  4、证人谭某根、陈某枚、刘某民、李某武、李某平、雷某、黄某军、章某伟、杨某建、莫某希、谢某杰的证言与辨认笔录。
  其中证人谭某根证明2009年9月份接到一个电话说要租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7组的仓库,过了几天,来了一个年青男子,他说叫“贺斌”,双方谈定“贺斌”以每年20180元的价格租用仓库3年。“贺斌”付了租金,他说他是帮别人打工的,仓库用来放书,但平时不让谭某根进仓库。后来他又租了谭某新的仓库, 住在里面的是1个姓余的老人,他负责守仓库,并安排其他人运送图书。证人谭某根经辨认指认“贺斌”即被告人何新兵;被告人余云长即住在谭某新的仓库里面的老人。
  证人陈某枚证明2010年4月份租谭某根仓库的年轻人(即被告人何新兵)说想租陈某枚家1楼的3间房子和院子里的仓库,陈某枚和他口头协商好租金为每年2万元。之后来了3个人住,其中一人叫余云长,他是管事的,负责守仓库,另外2个年轻男子(即被告人何新兵、陈细龙)则开着1辆面包车送图书。陈某枚看见他们租的房子里放了很多装好的图书,不知道仓库里放的什么。
  证人李某武证明2011年1月1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谭阳村7组仓库内所查获的45万余册盗版图书中,除了标明湖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医师分册》(第四版)等几种图书外,剩下的盗版图书侵犯的都是人民卫生出版社的版权。人民卫生出版社除了北京以外的地方是没有授权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来印刷该社出版的图书;被告人王学海等涉案人员没有一人是人民卫生出版社认可的经销商。
  证人刘某民证明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经营图书的范围包括医卫、农业、工业、科学普及等方面的书刊。出版书刊首先取得作者(著作权人)授权出版并签署图书出版合同,再取得国家版权机构批准后在湖南天闻新华印务有限公司等处进行印刷、销售发货。《医学临床“三基”训练》医师分册第四版等图书是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的产品。该社没有委托其他人出版该书。
  证人李某平证明长沙某书刊装订厂二分厂进行装订图书工作。2011年1月份长沙市某印务有限公司的文献铭说他们印制了一批医学类图书,要来装订,说是有装订手续。因为文献铭是老客户,李某平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就有人开1辆车牌照号为湘A618XX的长安面包车送来十几种图书半成品,由长沙某书刊装订厂二分厂将书进行装订,他们再将图书成品运走,但文献铭一直未将装订手续送来。2011年1月20日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来检查时发现没有手续的标明为人民卫生出版社的《内科护理学》2500册、《急救护理技术》1200册就是他们送来的。
  证人雷某证明长沙某书刊装订厂二分厂进行图书装订的生产活动。雷某从2010年10月从事该工作。有1辆车牌照号为湘A618XX的长安面包车多次来取书,取的都是医学教材。取书的男子自称姓“贺”(音),开票据的也是他。雷某问过他送书单中收书单位一栏写什么,他说写“文总”或“莫总”都行。与他同来的还有1个男子,证人雷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何新兵即为来取书的自称姓“贺”(音)的男子;被告人陈细龙即为与被告人何新兵同来的还有1个男子。
  证人黄某军证明2010年过年后开始在长沙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老板是文献铭。2010年4、5月间黄某军在印书时,有1个男子来开烟,同事说他叫王学海,是所印刷的书的老板。王学海来过3、4次,有一次他还带了他妻子一起来。王学海有几次到印刷厂房里来,翻看了所印的《儿科学》、《妇产科学》、《社区护理学》,要黄某军等人保证印刷的质量。印书所用的胶片和纸是王学海提供的,每次印刷完他都会把胶片拿走。他一般每次只印刷一种书。他是和文献铭联系印书的事,再由文献铭和黄某军等做事的人说要印书的数量。文献铭没说过所印书的价格,是否有正规手续由他负责。黄某军等人只管做事。
  证人莫某希、谢某杰证明长沙市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前身是1个校办印刷厂,由被告人文献铭承包经营,只有一台印刷机。后来按有关规定要求印刷厂必须是股份制,而且对设备数量以及厂房面积都有要求,有2台以上的印刷机才具备资质。被告人文献铭就找到莫某希、谢某杰合伙,于2008年3月注册成立了长沙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名义上三人是股东,实际上还是各搞各的,具体印刷情况也分开,互不干涉。被告人文献铭自己负责设备和业务的经营,自己联系业务。莫某希、谢某杰直至被告人文献铭被抓之后才知道了被告人王学海和他有业务关系。
  证人章某伟证明长沙某印刷厂因为亏本,就从2009年9月1日开始交由被告人单绪春负责经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期限到2011年9月20日。设备是被告人单绪春自己的,被告人单绪春不向长沙某印刷厂交任何费用,只负责交房租和税收,长沙某印刷厂不得干预被告人单绪春的经营,也不参与经营,但协议要求他依法经营。
  证人杨某建证明被告人王学海于2011年4月29日晚8时许在湖南省株洲市一茶室喝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余艳平抓获。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以前在长沙,是一周前来湖南省株洲市的。
  5、《委托编写合同》、《教材委托编写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等书证,证明《儿科学》、《医学伦理学》等163种图书的著作权人为于洁等人、出版权人为人民卫生出版社。
  6、《图书出版合同》、《自费、补贴出版协议书》,证明为《医学临床“三基”训练.护士分册》、《医学临床“三基”训练.医师分册》等4种图书的著作权人为湖南省卫生厅等人、出版权人为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7、《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2009年9月24日谭某根与“贺斌”(即被告人何新兵)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谭某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谭阳村7组的厂房租赁给“贺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
  8、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湘)新出印证字4301000096号《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长沙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文献铭,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等。
  9、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湘)新出印证字4301000043号《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湖南省长沙某印刷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等。
  10、《厂房、设备及场地先租赁后转让合同书》,证明2009年9月间被告人单绪春与长沙市某印刷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人单绪春对承印的每一个印件必须有完备、合法的手续,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所查获的印制盗版图书的胶片来源与被告人王学海销售盗版图书的收货人的身份情况均未能查证。
  1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1年1月20日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将被告人余云长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下午17时许抓获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2011年4月30日下午抓获被告人何新兵,2011年5月26日抓获被告人文献铭、单绪春。被告人陈细龙于2011年10月9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13、本院(2007)雨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不诉[2007]16号《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学海2007年8月3日因参与梁云(已判刑)等人侵犯著作权一案被作不起诉处理。
  14、各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被告人余艳平、余云长、何新兵、文献铭、单绪春、陈细龙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15、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余云长、何新兵、陈细龙、文献铭、单绪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各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学海还供述称2009年9月将被告人何新兵请到长沙,以1 200元一个月的工资要他帮我做事,负责守仓库,收货、发货。2009年9月24日和何新兵一起租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黎托乡潭阳村7组村民谭某根家的仓库,随后将盗版图书全部转移至谭某根家的仓库。由于业务量增大,印制的盗版图书越来越多,又要被告人何新兵以2万元一年的价格租下旁边黎托乡潭阳村7组村民谭某新家的仓库和他家一楼的三间房间。2011年1月19日下午和余艳平曾经打过余云长的电话,当时他的电话没有人接,我就担心出事了。于是我就自己偷偷的坐出租车来到仓库附近,结果发现有很多检查人员,我就知道自己制售盗版图书的事已经被发现了。于是我立刻带上妻子余艳平离开长沙到湖北咸宁、武汉等地躲了起来,在这段时间我一直是东躲西藏……,2011年4月21日左右,我又辗转来到株洲市。(送货用的车牌照号为湘A618XX的面包车)在我得知仓库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就将车卖了。
  被告人何新兵供述称:“2009年9月份左右,王学海要我帮他做事,具体就是负责开车运输他所制作、销售的盗版书。当时我同意了。我和陈细龙就是负责将装订好的成品书运回仓库里,另外我还负责将进货发货的记录进行登记造册”。此外被告人何新兵还供述称:“我觉得(书)成本很低有点不正常,经陈细龙证明我就知道这些书都是盗版书了。当时陈细龙还问我拿这么一点钱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怕不怕,当时我听他这么说就有点不想做了,后来王学海夫妇知道我的想法后,因为不想让我们走,就给我们加了一点工资”。
  被告人单绪春供述称:“2010年的春节过后,……王学海跟我说要印一些医学书,相关的手续还在办。当时因为我们厂业务不多,我看又是熟人介绍过来的,就答应了。之后王学海就陆续在我厂印制了上述图书,中间我也问过王学海手续的事,但他一直借故推诿,我就知道,他印制的是没有手续的盗版图书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余云长、何新兵、陈细龙、文献铭、单绪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及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学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艳平、余云长、何新兵、陈细龙、文献铭、单绪春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余云长、文献铭案发后自愿认罪,且大部分盗版图书已被查获,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细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当地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细龙进行帮助教育,依法对被告人陈细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王学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学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其身体情况不好,家庭负担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余艳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艳平与被告人王学海是家里的顶梁柱,家里条件困难,请求法庭考虑一下让他们中的一位早日回家照顾老人和小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海于2007年8月3日因参与梁云等人制作、销售盗版图书一案被作不起诉处理后,明知复制、发行盗版图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不从梁云被判刑事件中吸取教训,反而纠集其妻、岳父等多名被告人大肆从事复制、发行盗版医学类教材的犯罪活动,时间长达2年之久、非法经营数额达几百万元之巨,情节特别严重,并在发觉事情败露后,不仅不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理,反而潜逃,并将作案用车辆变卖,且至今未退缴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依法不予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至于二被告人的身体情况不好,家庭负担重,亦不能构成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护意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学海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销售的下线没找到,故对起诉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购买本案盗版图书的下线没有找到,但查获的《销售明细帐》、《送货单》、《图书目录》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学海等人发行盗版图书的事实,且公诉机关对销售的金额作了实事求是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艳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胶片是被告人王学海朋友留下来的,故被告人王学海只是在被告人文献铭、单绪春处印刷书籍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胶片的来源没有找到,但被告人王学海以此大肆印刷,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新兵关于“自己只负责搬货,没有参与运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新兵不仅参与到印刷、装订厂收取盗版图书,还参与将盗版图书到货运站销售至全国各地,更参与租用仓库以存放盗版图书,故上述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细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细龙只是为了生计,和营利有本质区别,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细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盗版图书而参与制作、销售,时间长达近2年,其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文献铭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胶片、纸张都是由被告人王学海提供的,被告人文献铭只是从中收受了劳务费,且印刷出来的书籍不能直接销售,定价多少钱在他那里不能体现,故不能以码洋确定,也不能按非法经营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文献铭只收受了印刷费,且印刷出来的书籍需要进行装订才能进行销售,但被告人文献铭明知是用于销售的盗版图书而予以印刷,而用于销售的盗版图书自应有定价,被告人文献铭参与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应根据被告人王学海按码洋的3折或3.5折销售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非法经营数额。至于被告人文献铭没有全部参与侵犯著作权行为中复制、发行的环节,公诉机关已实事求是的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单绪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印刷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中复制、发行的1个重要环节是众所周知的,被告人单绪春作为取得合法印刷经营资格的印刷厂的经营者,自应知道印刷书籍前即应取得相关手续,但为了牟取利益,明知系盗版图书而予以印刷,且在案发后不具有悔罪表现,不能适用缓刑,故上述辩解意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海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余艳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余云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何新兵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陈细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文献铭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单绪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八、被查获的盗版图书与《销售明细帐》1本、《送货单》28张、《图书目录》2份、人民卫生出版社防伪标志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没收被告人陈细龙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王学海、余艳平、何新兵、文献铭、单绪春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已销售的盗版图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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