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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

2016-05-04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次级因素之一。因此,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根据犯罪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以及行为人并不能预见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主观方面,可以认定为特殊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刑,但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包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13日)
  复核: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刑三核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8年3月13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14号刑事裁定(2008年6月25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会冬。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晚7时许,被害人贾敏在包头市"小不点"烧烤东河店因结账问题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正在前厅服务的被告人宋会冬、宋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见状,先后冲上前用拳头击打贾敏,双方发生厮打。贾敏被拥出前厅后,宋会冬拿起店内的凳子追打贾敏,宋龙及该店其他员工赵龙、刘月喜、孙强、高小乐(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追出店内,对贾敏和与其同来的孟碧海拳打脚踢。此时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晚8时许,被害人贾敏、孟碧海到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输液,24日凌晨3时许,贾敏在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敏生前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在外界因素(如外伤、饮酒、情绪激动等因素)的刺激下,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造成心肌供血不足,心力衰竭而死亡,系心源性猝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会冬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原告人和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会冬等六被告人作为饭店员工,不能妥善处理与顾客的矛盾,却殴打顾客,最终导致被害人受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直接死因是心源性猝死,系多种因素导致的结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对被告人宋会冬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会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他五名被告人认定为从犯,均已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会冬等人因琐事与顾客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直接死因是心源性猝死,系因(如外伤、饮酒、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导致的结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明确表示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同级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故同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会冬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会冬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会冬虽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的猝死,宋会冬等人的殴打行为系心脏病发作的刺激因素之一,且宋会冬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宋会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宋会冬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包刑一初字第49号对被告人宋会冬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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