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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

2016-05-10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1年,被告人唐光烈找到经营篆刻生意的被告人梁自如,为其私刻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王国春等印章,伪造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用于销售假冒五粮液酒。
  2001年8月,被告人唐光烈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大世界集团公司分期无息借款850万元给"办事处","办事处"以每瓶145元的价格按月供应52度水晶瓶礼盒五粮液酒给大世界集团公司。协议签订后,大世界集团公司向唐光烈的"办事处"汇款40万元。唐光烈收到钱后随即组织人员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后因销售假五粮液酒被查获,遂与大世界集团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退现金5万元。
  2001年10月,被告人唐光烈以"办事处"名义向达川糖酒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00件,每件12瓶,每瓶145元。
  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唐光烈向云南航空公司出售假冒52度五粮液酒37件(每件6瓶,每瓶198元)、"光瓶五粮液"酒155件(每件12瓶,每瓶50元)。向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出售假冒五粮液酒45件、"光瓶五粮液"酒60件,向滇池大酒店出售假冒五粮液酒10件、"光瓶五粮液"酒100件。向昆明边防检查站检查站销售"光瓶五粮液"酒150件,向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55件。
  2004年间,唐光烈向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35件(每件1200元)、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75件(每件2400元)、"光瓶五粮液"酒4734瓶(每瓶50元),合计价值578700元,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已付471750元。
  2004年12月,被告人唐光烈向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的张某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0件(每件1188元)、"光瓶五粮液"酒10件(每件480元)。
  2004年12月,被告人唐光烈向广州的洪初四销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53件(每件1188元),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9件(每件1980元)、光瓶五粮液酒45件(每件720元),假冒五粮春酒48件(每件360元)、假冒剑南春酒59件(每件360元),洪初四已付现金40万元。
  2004年12月,被告人唐光烈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便叫其外侄(另处)帮其购买手枪防身。同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在对唐光烈的住处进行搜查时,缴获仿64式手枪一支。
  2004年12月,被告人雷明光明知被告人李建华要生产假冒五粮液等酒,仍然以20元1公斤的价格卖了3250公斤的散装酒给李建华。被告人解世品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李建华,并帮助李生产假冒五粮液等酒,李建华共向唐光烈提供自己生产的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每件800元)、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50件(每件750元),假冒剑南春酒50件(每件220元),"光瓶五粮液"酒50件(每件300元)。同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查获李建华尚未销售的假冒剑南春酒25件、"光瓶五粮液"酒3件,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51件、老包装五粮液酒1件。
  2004年12月,被告人余全川向唐光烈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每件700元)。
  2001年,被告人傅国良向唐光烈提供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0件(每件1000元)。2004年期间,傅国良向唐光烈提供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每件1000元)、假冒新包装五粮液20件(每件750'元)、"光瓶五粮液"酒200件(每件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光烈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建华、博国良、余全川、解世品、雷明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自如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唐光烈、梁自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光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解世品、雷明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光烈对起诉书所指控销售假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辩称枪是其外侄熊某放其包内,自己并不知晓。有揭发梁自如犯罪事实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建华的立功表现。其辩护律师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光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①唐光烈不明知自己的包里有枪;②扣押笔录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的枪支不能达到同一;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枪支进行鉴定的鉴定方法不当,被鉴定物不能视为是枪支。(2)本案证据及鉴定书不能证明唐光烈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光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当。(3)唐光烈有揭发他人犯罪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并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监外执行。
  被告人李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认为:(1)李建华假冒"光瓶五粮液"酒的行为不属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2)李建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余全川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向唐光烈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不是事实,自己并没有向广州的洪初四发酒。
  被告人傅国良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在2001年向唐光烈提供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0件及2004年向唐光烈提供新老包装"五粮液"酒各20件均不是事实,且200件"光瓶五粮液"酒数量也不准确,实际数量只有165或155件。
  被告人梁自如辩称自己不识字,只是帮唐光烈打工,曾在成都九眼桥找人帮唐光烈刻过二枚印章,没有帮唐光烈伪造过假证照。其辩护律师认为:(1)起诉书指控粱自如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同一,证据不足;(2)粱自如未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公司印章的行为,即使其有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及伪造公司授权书和办事处牌匾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按罪由法定的原则,梁自如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3)唐光烈均是将要伪造的印章、证照等写在条子上交与梁自如办理,由于梁自如不识字且认为唐光烈确系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其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4)即使梁自如既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也只能定一罪;如果梁自如先伪造公章,再用伪造的公章来伪造营业执照,此两个行为也是牵连关系,只能追究一个行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世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案发后才知李建华是在做假酒。其辩护律师认为解世品最初并不知道李建华租房的用途,解世品在帮助李建华制造假酒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微,希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雷明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认为;(1)起诉书对雷明光的行为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当;(2)认定"光瓶五粮液酒"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其数额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3)李建华的供述不能证明雷明光有明知的故意;(4)雷明光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是正常的商业活动;(5)雷明光行为的涉案金额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也不构成李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光烈为销售假冒五粮液等酒,冒充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主任,在2001年至2004年间,找到被告人梁自如为其私刻印章及伪造假证。梁自如按唐光烈要求,找人私刻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等公章及王国春(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印章,伪造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等,再转手高价卖与唐光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均未在成者设立办事处及王国春的任职情况;(2)被告人唐光烈、梁自如的供述证明,唐光烈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找梁自如为其私刻印章、伪造证照的经过;梁自如供述还证明,其为唐光烈伪造的印章、证照均是在成都市九眼桥等地,以较低价格找人作好后再高价卖与唐光烈;(3)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证实,唐光烈使用的印章、证照均是由梁自如提供;(4)四川省公安厅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所查扣印章加盖的印鉴证明,从唐光烈住处搜查、扣押的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公章,王国春的私章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等大量印章及物品;(5)相关单位加盖的原印章印鉴及宜宾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唐光烈住处搜查出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四川省成都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印章章印与原单位提供的章印不符,属伪造。
  2001年8月初,被告人唐光烈在成都向胡某虚假介绍自己是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成都办事处主任,鼓励胡某向五粮液集团公司投资。在骗取胡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唐光烈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无息借款850万元给"办事处","办事处"以每瓶145元的价格按月供应52度水晶瓶礼盒五粮液酒给美国大世界集团公司。协议签订后,胡某之妻陈某于向唐光烈的"办事处"汇款40万元。后胡某知晓唐光烈因销售假五粮液酒出事,遂终止投资,并要求唐光烈退款。被告人唐光烈在退款5万元后关闭手机,搬走办公室,不与胡某、陈某见面,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发案的时间及报案内容;(2)胡晓、陈玉兰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陈玉兰的陈述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35万元现金现仍未归还的事实;(3)胡晓、董静的证言及胡晓、董静、唐光烈的合影照片证明,胡晓前来宜宾考察的事实;(4)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关于终止投资贸易补偿协议书证明,唐光烈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名义与胡晓的美国大世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内容;(5)招商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及手续费清单证明,胡晓的妻子陈玉蓉于2001年8月15日按唐光烈提供的银行账号从深圳招商银行向唐光烈的"办事处"汇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2001年9月底,被告人唐光烈向成都市武侯区益洪副食经营部罗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00件(260元/件),罗某付款62. 4万元,唐光烈实际得款3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证明发案、立案情况;(2)罗英的报案陈述材料、刘定禹、董静、肖毅的证言均一致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批52度"五粮液"酒属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4)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工作情况说明、盘问(留置)审批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唐光烈被抓获后,因其患有严重肝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5)退款协议证明,2002年1月1日唐光烈约定以其所有的一辆皇冠牌桥车作价赔偿罗英的事实。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自2003年国庆节前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唐光烈以虚构的"五粮液内部酒"和"民航特供酒"的名义,向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出售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额达14724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邱红平的证言证明,其与唐光烈认识和为单位向唐光烈购酒的经过情况,并证实"光瓶五粮液"酒瓶型与"五粮液"酒瓶型一样,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标志,瓶颈上有五粮液酒厂的厂徽;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秦、柴云峰的证言证明,二人受邱红平安排,由邱红平提供与卖酒方联系电话,为单位购买"52度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及部分购酒发票是开成食品在单位注账的事实;王秦还证实"光瓶五粮液"瓶盖是红色的,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颈上有五粮液酒厂厂徽;张浩的证言证明,自己两次帮柴云峰去收四川发过来的"五粮液"酒,给其送到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交与柴云峰的经过;曾令秀的证言证明,自己受唐光烈安排向王秦、张浩发假冒"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2)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货运书证、四川新通道快运公司货物受理单、成都市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证明,承运单位在2004年期间向昆明的邱红平、王秦、张浩(收货方)等人发货("五粮液"酒、"民航特供酒")的事实;(3)唐光烈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类销售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向云南航空公司总经办财务处发出的汇款通知证明,其告知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总经办财务科将酒款汇至交通银行双流县支行营业部"成都市双流县宏达商贸公司"账上的事实;(4)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五粮液"酒的入库、出库记载反映其"五粮液"酒出、入库情况;(5)唐光烈向中国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总经办开具的购酒发票证明,其销售"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销售额为147240元。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相符。
  200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唐光烈向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出售假冒五粮液酒45件及"光瓶五粮液"酒60件,销售额共计14232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总经理黎晓及邱红平的证言证明,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通过邱红平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邱随成的证言证明,自己受邱红平安排,到火车站去取了10件"五粮液"酒送到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交与库房管理员的事实;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综合部副经理吕华、财务部经理宋力慧的证言证明,邱红平将购酒发票让吕华交与宋力慧的事实;(2)唐光烈向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开具的购酒发票、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出具的购酒证明材料及电汇款凭证证明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数量、价格及支付酒款的情况;(3)邱红平、黎晓、云南西双版纳观光酒店副总经理马树华的证言证明,云南西双版纳观光酒店从昆明国际机场观光酒店购进的"五粮液"酒被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事实;(4)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云南西双版纳观光酒店被查获的"五粮液"酒,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双版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属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相符。
  200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光烈分两次向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0件(198元/瓶,6瓶/件)及"光瓶五粮液"酒(60元/瓶,12瓶/件)50件,销售额共计478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邱红平的证言证明,自己向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谷航生推荐向唐光烈购酒的事实;(2)谷航生的证言证明,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唐光烈购买"五粮液"酒10件、"光瓶五粮液"酒50件的经过情况及发现所购"五粮液"酒没有防伪标识的事实,并证明2004年7月购买的"光瓶酒"酒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颈上有五粮液酒厂的厂徽;(3)唐光烈向昆明民航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购酒发票及昆明抗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唐光烈电汇酒款的凭证证明,"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数量、价格、总价款。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其销售假冒"五粮液"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相符。
  在2004年期间,唐光烈向昆明边防检查站以50元/瓶的价格销售"光瓶五粮液"酒110件(12瓶/件),昆明边防检查站付款66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姚辉、李秀军的证言证明,二人认识唐光烈的经过并在2004年间向其购买"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及购买"光瓶五粮液"酒的数量、价格及用途;(2)货运单位的货运受理单证明,承运单位向昆明的姚辉、李秀军发运酒的事实。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2004年8月,被告人唐光烈向云南安宁金成矿业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55件(245元/件,6瓶/件),销售额达808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姚辉、梁夏的证言证明,唐光烈与梁夏认识的经过;(2)梁夏的证言证明,自己向唐光烈购买"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3)成路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承运、受理单证明,云南安宁金成业集团有限公司购酒的事实;(4)唐光烈向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证明,假冒"五粮液"酒53件销售额为80500元。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2004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唐光烈向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出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810瓶(200元/瓶)、老包装五粮液酒900瓶(200元/瓶)、"光瓶五粮液"酒4734瓶(50元/瓶),价值578700元,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已付4717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汉平、高三中、耿军的证言证明,王汉平、高三中与唐光烈认识并向其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同时还证明所购买的"五粮液"酒无条形防伪码的事实;(2)西北航空公司货运部工作人员巨胜利、张卫华、杨春艳的证言证明,单位购买、销售"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付款、收款情况;(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王汉平、高三中的证言证明,唐光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4)货运单位的货物受理单、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的入库凭证证明,航欣综合经营公司购入"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5)电汇款凭证、注账凭证、西北航空公司航欣综合经营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付唐光烈货款的情况。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2004年12月,被告人唐光烈向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张某销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10件(198元/瓶,6瓶/件)、"光瓶五粮液"酒10件(40元/瓶,12瓶/件),货款达16680元,张某已付约4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传具、邱红平的证言证明,邱红平向张传具介绍向唐光烈买酒的事实;(2)货运单位的托运单、货物受理单、张传具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张传具向唐光烈购买"五粮液"酒及"光瓶五粮液"酒各10件的事实及酒的价格和付款情况。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200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唐光烈通过被告人李建华、余全川等人提供货源,向洪初四销售了假冒6瓶装新包装五粮液酒253件(1188元/件)、12瓶装老包装五粮液酒29件(1980元/件)、12瓶装"光瓶五粮液,,酒45件(480元/件)、6瓶装五粮春酒48件(360元/件)、6瓶装剑南春酒59件(360元/件),实收款40万元。后宜宾市公安局将上述各类酒全部予以查扣,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洪初四、张传具的证言证明,唐光烈通过张传具介绍认识洪初四,唐光烈冒称自己是五粮液集团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主任与洪初四谈妥向其销售"五粮液"酒,并向其提供伪造的销售"五粮液"酒的销售手续及工作证的经过;洪初四的证言还证明,①自己向唐光烈购酒的品种、价格、数量及支付货款的情况;②唐光烈卖与自己的"民航特供酒",其箱子上有"民航特供酒"字样,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身上有五粮液烟厂的标志;③唐光烈卖与自己的酒是我委托何丽桃收货的。(2)刘春花的证言证明,自己陪同唐光烈在广州及成都与洪初四商谈向其销售"五粮液"酒的经过情况。(3)航空货运票、航空货运清单、广州白云机场物流中心货运部进港信息证明,唐光烈向洪初四销售的酒通过国航、川航空运至广州的事实。(4)宜宾市公安局调取物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洪初四处提取6瓶装的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53件、12瓶装的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9件、12瓶装的"光瓶五粮液"酒45件、6瓶装的假冒"五粮春"酒48件、6瓶装的假冒"剑南春"酒59件的事实。(5)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送检委托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质检鉴定报告、宜宾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样酒的检验和鉴定情况。(6)宜宾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该批查扣的全部假冒酒予以销毁的事实。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被告人唐光烈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怕遭"整",便叫其外侄熊信川帮其购买手枪防身。熊信川买到手枪后,于2004年12月28日晚在成都致民路老厨子洗脚房将手枪交与唐光烈。次日凌晨,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在对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小区东怡街79号1幢2单元12号唐光烈的住处依法搜查时,查获自制手枪一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熊信川的证言证明,唐光烈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怕遭"整",叫我为其购买手枪用于防身的事实;熊信川、张弦、欧金龙的证言证明,三人在成都"洞子口"找"洪四"购枪的经过;熊信川的证言还证明,2004年12月28日电话告知唐光烈枪已买到,当晚在成都致民路老厨子洗脚房将手枪拿与唐光烈的经过;(2)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唐光烈的住处查获自制、木柄、无弹手枪一只的事实;(3)枪支移交清单证明,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移送在唐光烈处查获自制手枪的事实;(4)成都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唐光烈住处查获的枪支经检验,机件完整、结构合理、动作可靠、属非制式半自动武器,当装填与国产64式手枪弹相似的枪弹时,能行发射并具有杀伤力;(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刑初字4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信川为唐光烈购买枪支及子弹,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被告人唐光烈虽称2004年12月28日晚不知熊信川的手枪放在了自己的提包里,但对其他事实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能互印证并与认定的事实相符。
  2004年11月底,被告人李建华通过他人介绍租用了被告人解世品在金堂县福兴镇清河村13组的房屋,用于生产假冒酒,解世品为获取工资还自己及找人帮助李建华进行生产。同年6、 7月份,被告人李建华在江安县认识了做酒生意的被告人雷明光,李建华与雷明光谈定,以20元/公斤的价格向雷明光购买五粮香型的散装白酒用来包装假五粮液酒。12月中旬及25日左右,被告人李建华从雷明光处运回散装白酒6500斤到租用房屋,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12月下旬,被告人李建华向唐光烈销售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每件800元)、新包装五粮液酒50件(每件750元)、剑南春酒50件(每件220元)、"光瓶五粮液"酒50件(每件300元),并按唐的安排直接发货给广州的洪初四,后李建华从唐光烈处共收到货款79500元。剩余的"五粮液"成品酒84件,"剑南春"成品酒45件,"光瓶五粮液"成品酒200余瓶(三种酒共计价值约77000余元)及散装白酒3500斤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其已生产成品酒的价值约156500余元。被查扣的上述各种酒经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建华、解世品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底,李建华通过他人介绍租用解世品在金堂县福兴镇清河村13组的房屋,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酒、"光瓶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及解世品为获取工资还自己及找人帮助李建华进行生产的经过;(2)钟兴华、刘琼的证言证明,解世品找到二人在解世品家帮助李建华进行假酒生产的事实,并证实生产现场到处都有塑料桶装的白酒,生产酒的工具,"五粮液"的酒瓶,瓶盖、包装盒等物品;(3)被告人李建华、雷明光的供述、证人黄永文的证言证明,2004年6、 7月份,李建华在四川省江安县通过黄永文介绍认识雷明光的经过及雷明光知道李建华向自己购五粮香型散装白酒用来包装假"五粮液"酒的事实;被告人李建华、雷明光的供述还证实,李建华向雷明光购酒的价格的数量;(4)货运车驾驶员陈安贵的证言证明,自己为李建华二次去江安县竹都酒厂雷明光处运回散装白酒到金堂县李建华处,还多次帮李建华运送瓶子、五粮液纸箱的经过,并证明李建华在生产假酒,帮其运送过"民航特供酒"、"五粮液"酒到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的事实;(5)被告人李建华、唐光烈的供述证明,李建华向唐光烈提供假冒酒卖与广州洪初四的经过及提供假冒酒的品种、数量、价格、发运方式、收付货款等情况;(6)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陈武、兰安树的证言、货运单清单证明,李建华在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办理"五粮液"、"剑南春"酒、"光瓶五粮液"酒空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发货至广州及在联运托运处被查获的酒也是李建华运来的事实;(7)经李建华签字确认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运单、广州白云机场物流中心货运部进港信息资料证明,李建华将"五粮液"、"剑南春"酒、"光瓶五粮液"酒空运发货至广州的时间和数量;(8)洪初四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在洪初四处调取物证的证据清单证明,2004年12月下旬洪初四收货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提取李建华尚未销售的"五粮液"成品酒84件,"剑南春"成品酒45件,"光瓶五粮液"成品酒200余瓶、散装白酒3500斤及大量制假物品、工具等物的事实;(10)公安机关的送检委托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质检鉴定报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李建华被扣押酒的鉴定结果。
  200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余全川以700元/件的价格向唐光烈销售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通过航空公司将货发给广州的洪初四,销售额共计约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光烈的供述证实,余全川向自己提供200件假冒"五粮液"酒卖与广州洪初四的经过及自己安排余全川直接向广州的洪初四发货,均是通过四川航空公司运往广州的事实;(2)被告人李建华供述证实,曾听唐光烈说叫余全川向广州的何丽桃(洪初四委托的收货人)发过200件52度新包装"五粮液"酒;(3)成都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勇的证言证实,余胖儿在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了200余件的"五粮液"酒,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又通过四川航空公司空运到广州的时间及经过情况;(4)张勇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明,余全川就是在成都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200余件"五粮液"酒到广州的余胖儿;(5)成都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彪的证言证实,余全川在飞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了200件酒到广州的事实;(6)经余全川签字确认的三份四川省航空公司货运单证明,余全川向广州的何丽桃发"五粮液"酒150件的事实;(7)广州白云机场物流中心货运部进港信息资料证明,2004年12月下旬,304件酒通过四川航空公司空运至广州,收货人为何丽桃的事实;(8)洪初四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在洪初四处调取物证的清单证明,洪初四收到该批酒的事实。被告人余全川虽在法庭上否认自己向唐光烈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的事实,但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有自己以700元/件的价格向唐光烈提供假冒新包装"五粮液"酒200件并受唐光烈安排直接发运与广州洪出四的供述。
  2004年,被告人傅国良向唐光烈销售假冒老包装五粮液酒20件(12瓶/件,1000元/件)、新包装五粮液酒20件(6瓶/件,750元/件)、"光瓶五粮液"酒200件(12瓶/件,300元/件),再按唐光烈安排分别直接发货给昆明邱某、西安高某等人,销售额共计9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光烈、傅国良的供述证明,2004年,傅国良向唐光烈销售假冒酒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傅国良按唐光烈安排分别发货给昆明的邱红平、西安的高三中等人的事实;被告人傅国良的供述还证明,该批销售的"光瓶五粮液"酒的瓶盖上有"五粮液"三个字,瓶身上有五粮液酒厂的厂徽;(2)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陈武的证言证明,傅国良在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多次发运"五粮液"酒、"民航特供酒"酒("光瓶五粮液"酒)的事实,(3)成都公铁联运托运处的货运单证明,傅国良发运酒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姓名;(4)傅国良的妻子徐英证实,傅国良在做假"五粮液"等酒生意;(5)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傅国良处扣押到52度"五粮液"、"剑南春"酒各两瓶及部分瓶盖、空瓶、包装盒等物的事实。
  翠屏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光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现金后隐匿,数额达35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1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金额达4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一人犯数罪,并在被判处缓刑以前还有漏罪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全川、傅国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梁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国春私人印章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明光明知李建华在生产、销售假冒酒,仍故意向其销售散装白酒用于生产假冒酒的行为,以及被告人解世品为李建华生产假冒酒提供帮助并为其进行生产的行为,均与被告人李建华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华为主犯,被告人雷明光、解世品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揭发被告人梁自如为被告人唐光烈伪造证照、印章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自如,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唐光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3)双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光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5. 5万元。
  被告人梁自如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余全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傅国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雷明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解世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烈上诉称:(1)一审未对其询问而直接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并判刑十年,其未冒充五粮液的管理人员;(2)一审将本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分为销售伪劣产品,多判了五年多的刑;(3)一审认定其销售假冒酒的金额是167万元的数额不真实;(4)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也是轻罪重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如上诉称,其不识字,不知道唐光烈让他刻的什么章,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与同案人销售数量和量刑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全川上诉称,其只卖过47件假五粮液酒,公安人员诱骗其在航空运单上签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除洪初四证实收到酒的证言外,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余全川向广州的洪初四销售了200件假五粮液酒,因此认定余全川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2)即使是认定被告人余全川帮唐光烈联系运输,勉强认定为从犯,也应减轻处罚;(3)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22日之前,因此,对被告人应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
  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烈在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后隐匿,骗取财物数额达35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一人犯数罪,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一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生产、销售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1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全川及原审被告人傅国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公司印章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雷明光明知李建华为生产、销售假冒酒,仍故意向其提供散装白酒用于假冒酒生产的行为,以及原审被告人解世品为李建华生产假冒酒提供帮助并为其进行生产的行为,均与李建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为主犯,雷明光、解世品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梁自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烈提出其与胡某之间买卖酒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其本身不具有销售五粮液酒的条件和能力,而以虚构的所谓五粮液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欺骗对方向其投资;其次,当对方发现其销售的酒有问题而提出要求退款时,其退了5万元后关闭手机、逃匿。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一审认定其销售假冒酒的数量、金额有误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提出一审认定的假冒酒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经查,其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酒达15万元以上,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如提出不是他做的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自如接受唐光烈的要求和安排,为唐光烈伪造涉及国税、地税、酒管、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章和证件,以及在未取得唐光烈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而为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分别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全川提出其只有47件假酒。经查,首先,同案人唐光烈、证人某、洪初四均证实了余全川在机场先发了50件后又多次发酒的情况;其次,从白云机场的到货情况、案发后查扣434件酒的总数等减去其他人所发的200余件酒方面看,其称仅仅发了47件酒显然不是事实。因此,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烈贩卖给洪初四的41余万元不合格假冒酒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予以刑罚处罚不当,应予纠正,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二审定案结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5)翠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2)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5)翠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唐光烈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3)双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光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 5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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