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生教师违法招收学生构成徇私舞弊罪
【裁判要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但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招生工作时,就是在行使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等的行政管理权利,具有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的属性。学校负责招生的教师履行对招生工作的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时,便是代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因此,不仅具有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务特征,同时也具有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工作的身份特征,由此,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金甲镇伙同被告人石良、柯肇晴,在北京教育考试院组织的2003年招收学生的工作中,为徇私利,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为考生改分并调换试卷的手段,将11名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学生非法录取。
(2) 2003年7月,被告人金甲镇伙同被告人石良、柯肇晴在中央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的招生过程中,利用担任该校校长的职务之便,以交赞助费即可上学为名,收取报考本校的7名考生家长的赞助款,共计80万元,后被告人金甲镇指使被告人柯肇晴将此款以柯肇晴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3)被告人金甲镇在2003年中央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的招生过程中,利用校长的职务之便,以交赞助费即可上学为名,私自向4名考生家长收取赞助费,共计65万元,存入其个人存折中,据为己有。
(4)被告人金甲镇于2002年12月间,利用担任中央美术学院美术教育学系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购买设备和支付核心课程编写劳务费的名义从学院财务支出242610元,并用北京同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其自己编造的假名单在学院财务报账,后将此款存入其个人存折中,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甲镇、石良、柯肇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委托招收学生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并收取考生家长钱财;被告人金甲镇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甲镇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甲镇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利的想法,客观上不可能占有公款,其未贪污公款。收取赞助费是公开的,三人未共谋受贿,故其没有贪污也没有受贿。教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参与改分只是违规,不是犯罪。被告人金甲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关于金甲镇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2)被告人金甲镇不具备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资格,金甲镇等三人的行为不具备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金甲镇犯有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石良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收取赞助费是公开的,且没有失去学校的控制,其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美院附中,不是为了私利,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石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关于石良犯受贿罪的指控缺乏证据。石良的主体身份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也没有徇私的事实和证据,起诉书指控石良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柯肇晴辩称:存在其名下的赞助费是校长基金,也是公开的,有会议记录为证,三被告人没有受贿的共谋,故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在学校违规招收的学生中,没有她的任何亲戚、朋友,其没有徇私情、谋私利,改分、改试卷只是为了执行学校领导的决定,故认为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告人柯肇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关于被告人柯肇晴犯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柯肇晴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柯肇晴犯受贿罪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甲镇在中央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以下简称美院附中)担任校长、被告人石良担任该校的副校长、被告人柯肇晴担任该校的教务部主任兼校长办公室主任。该校参加了北京教育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的2003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的提前招生活动。2003年6月,美院附中成立了招生委员会,被告人金甲镇、石良分别担任主席、副主席,被告人柯肇晴担任招生办公室主任。同年7月下旬,为照顾各方面的"关系",被告人金甲镇、石良与柯肇晴决定录取11名均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考生,并指使负责考试分数输人的被告人柯肇晴在微机上将上述考生的考试成绩改为符合录取标准的分数,且报北京教育考试院审批,使上述考试成绩不合格的11名考生均被美院附中录取。此间,三被告人将上述11名考生试卷上的分数改为与微机上登记的一致。同年9月中旬,三被告人为防止上述事实败露,又分别将已改过分数的考试试卷重做后备案。
200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金甲镇因涉嫌受贿被传唤后羁押,其坦白了上述事实。此后,被告人石良、柯肇晴亦因涉嫌受贿相继归案。案发后,检察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金甲镇的银行存折1张、被告人石良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柯肇晴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银行存折及款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姜艳杰的证言,证明其在文印室工作,负责保管试卷和文件。2003年7月21日柯肇晴从姜艳杰处拿过文印室的钥匙,9月17日金甲镇、石良、柯肇晴向姜艳杰要过文印室和卷柜的钥匙。
证人奚秋林(美院附中办公室副主任、招生委员会委员)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改考生分数的事。
法人代码证书,证明北京教育考试院、美院附中均为事业单位。
美院附中出具的主体证明材料、会议纪要,证明三被告人在单位的行政职务及2003年招生工作中的任职情况。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文件,证明2003年的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工作由北京市教委制定政策,北京市教育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及录取的审批工作。
北京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北京教育考试院编辑的《2003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提前招生简章》,证明美院附中招生是经北京市教委批准参加北京市中等专业学校提前招生的学校,是由北京教育考试院组织实施并审批的。
北京教育考试院的相关文件等,证明各提前招生的学校要将考生的文化课、专业课考试成绩等信息送交北京教育考试院中招办,其录取审批工作由北京教育考试院负责。
美院附中2003年的相关招生材料,证明该校提前招生名额共计48名。
美院附中2003年新生入学考试录取标准,证明该校录取新生的原则为,考生的专业课、文化课考试须达到规定的最低分数线,且按专业总分排名从高到低录取。
美院附中2003年11名考生的考试成绩被改动的情况汇总。
部分考试试卷的照片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17份2003年美院附中招生考试的数学、语文、英语试卷上的字迹分别为金甲镇、石良、柯肇晴所写。
2003年美院附中录取新生名单,证明上述11名考生经北京教育考试院中招办审批后,被录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归案。
关于公诉机关对于三被告人犯受贿罪及被告人金甲镇犯贪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金甲镇、石良、柯肇晴在招收学生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符合条件的学生无端排挤掉,而将11名考试成绩不合格的考生改分后予以录取,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甲镇、石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柯肇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柯肇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200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金甲镇因涉嫌受贿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伙同石良、柯肇晴在招生中舞弊的全部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故依法对被告人金甲镇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柯肇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金甲镇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石良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柯肇晴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案款及银行存折分别退还三被告人,即:退还被告人金甲镇银行存折一张、退还被告人石良人民币18000千元、退还被告人柯肇晴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