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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巨大的石料遗弃在高速路主道上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

2016-05-23

   【裁判要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运输石料过程中,司机在石料掉落后,明知巨大石料遗弃在高速公路主道上会严重阻碍高速路上的交通,甚至酿成交通事故,仍然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反而将石料遗弃后逃逸,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了道路交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声明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12月7目21时许,被告人陈爱峰与王合军等人驾驶冀d33346号东风大货车运载一块花岗岩石料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63公里加370米处时,花岗岩石料跌落路面主车道上,被告人陈爱峰等人下车简单察看后即逃离现场。是日21时05分许,乘坐有6人的粤s5a821号小客车车行至上述地点碰撞石料,小客车起火燃烧,造成5人当场死亡,1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爱峰无视国法,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爱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罪的四个构成特征分析,被告人陈爱峰犯罪的场合在高速公路上,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身份是交通运输人员;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爱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查查明:2004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爱峰与王合军(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牌号为冀d33346的东风大货车,在广东省揭阳市沙溪镇装载了一块长2米、宽1.9米、高1.5米的花岗岩石料后,开车运往广东省云浮市。当车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63公里加370米处时,车上运载的花岗岩石料跌落路面主车道上,陈爱峰等人下车简单察看后即逃离现场。当晚9时05分许,被害人罗泽刚驾驶车牌号为粤$5a821%、客车,搭载5名家人行至上述地点时碰撞石料,小客车起火燃烧,造成车上5名乘客当场死亡,驾驶员罗泽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罗泽书、罗渠、罗韶荣、周可英、宋娟均系生前烧死,死者罗泽刚系生前因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并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33346号车的驾驶员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遗洒载运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泽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标志标明的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被告人罗泽书、罗渠、罗韶荣、周可英、宋娟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广惠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照相资料及录像资料,证实车牌号为冀d33346的东风大货车于2004年12月晚7时07分进入广惠高速公路凌坑站。并于当晚9时17分从罗浮山站出去,当时车头左侧部分损毁的事实。
  广惠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照相资料及录像资料,证实车牌号为粤$5a821号的小客车于2004年12月晚8时53分进入广惠高速公路小金口站的事实。
  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惠州市公安局死亡证明,证实罗泽书、罗渠、罗韶荣、周可英、宋娟、罗泽刚的死亡事实。
  惠州市公安局(2004)惠市公刑技法字第1031.1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别确认死者罗泽书、罗渠、罗韶荣、周可英、宋娟均系生前烧死,死者罗泽刚系生前因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交通事故立案材料。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现场位于广惠高速公路西行63公里加370米处,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s5a821的小客车车身严重烧损;路面上留有一条花岗岩石料落地划痕;主车道上留有一块花岗岩石料,长2米、宽1.9米、高1.5米。提取现场遗留漆片、绳索及帆布碎片等物品。
  惠州市公安局公刑技痕鉴字[2005]第041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铁片与无牌东风大货车的左前翼子板是同一整体的分离物。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车辆速度计算分析,证实肇事车辆碰撞障壁速度约为139.46km/h。平均速度约为148.8km/h。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冀d33346号车的驾驶员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遗洒载运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泽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标志标明的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被告人罗泽书、罗梁、罗韶荣、周可英、宋娟不负事故责任。
  证人李来娣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约9时,她听到一声巨响,就走出家门,看见广惠高速公路上停有一辆东风车,有一块大石头掉在路中间。当时该车有3个人下车看了一下就开车走了。随后有一辆人货车碰到该石头冒出火花冲过去就走了。约3~5分钟,一辆小车就撞上该石头冒烟起火,当时有一个人全身着火在路上打滚,后面跟着的车辆都停下了不敢靠前。
  证人韩振波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6日晚,我在潮安县沙溪镇的石场准备装石头时,碰见陈爱峰及其弟张四、陈爱峰的司机“三儿”在装石头。我听说了在案发当晚,车上有陈爱峰、张四、“三儿”。车是“三儿”开的,可能是打瞌睡,甩了一把急方向,与一辆挂车剐了一下,石头就掉下来了,这三人将车厢栏板抬上车之后就将车开走了。这是“三儿”回到云浮后,告诉我老乡的。
  证人马娟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约9时11分,她在广惠高速公路罗浮山站上班,有一辆白色的小车从该站出去并缴费时,对她说在龙溪往广州方向快到服务区路段有一块大石头,他差一点撞上,路上又没有反光标志,叫她们马上去处理。她们的副站长报了监控。大约晚上9时15分,有一辆蓝色的三类东风大货车来了,车上有三名男子,神情慌张,车上没有载货。她发现这车的车头左角有碰撞过的痕迹,车头都翻了起来,车厢右边没有了拦板。并辨认了冀d33346的大货车是该车。
  证人杜伟年、陈俊才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他们分别经过现场时,目睹一辆小客车碰撞一块大石头后着火燃烧的经过。
  证人张树敬、张伟、何际伟、张天海、刘章兵、曾令凯、叶伟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爱峰是车牌号为冀d33346的东风大货车车主,并在揭阳、云浮之间运石料的事实。何际伟、曾令凯、叶伟明还辨认出陈爱峰就是驾乘冀d33346的大货车的人员之一,并对冀d33346的大货车进行辨认。
  证人黄仁伟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爱峰在他的石场购买了一块约1.9米的正方形石头,价钱为600元。并对陈爱峰和冀d33346的大货车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陈爱峰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爱峰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陈爱峰供认在案。
  被告人陈爱峰辨认出照片中的无牌东风大货车是冀d33346的大货车,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对冀d33346.戊g23568的车牌、车上的物品辨认是其所有;辨认王合军是同伙、张树志是同车人;辨认提取的石头是冀d33346的大货车上掉到广惠高速公路上的石头;辨认案发的现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爱峰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爱峰的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确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爱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峰诉称: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身份是交通运输人员,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死者开车车速过快,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过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爱峰与同案人在高速公路上运输石料过程中,石料掉在主车道后没有采取报警、设置有效警示标志等方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将石料弃置在高速公路主车道上,造成六人死亡、一辆小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陈爱峰对本案发生的结果并非积极追求,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确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对上诉人陈爱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爱峰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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