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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交警检查加速行驶导致他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

2016-05-23

   【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二罪在客观方面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在主观方面却完全不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但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因此,对于行为人在逃避交警检查的过程中,故意加速行驶导致他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12月21日10时许,福清市交巡警大队海口中队民警陈瑞华与协管员赵吓玲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被告人李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陈瑞华示意李雄停车接受检查,并和赵吓玲一起走向路中,被告人李雄害怕自己无证驾驶套牌车被查获,加大油门强行冲关,陈瑞华立即躲开,站在陈瑞华身后的赵吓玲来不及躲避,被两轮摩托车碰撞后拖出3.5米。被告人李雄撞人后继续逃逸至元华路浔头路段转弯时,被随后赶到的交巡警中队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吓玲身上的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吓玲诉请被告人李雄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640.46元,补牙费3500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999.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439.5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雄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撞伤赵吓玲的故意。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雄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雄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21日10时许,福清市交巡警大队海口中队民警陈瑞华与协管员赵吓玲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被告人李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陈瑞华即示意被告人李雄停车接受检查,并和赵吓玲一起走向路中,被告人李雄害怕自己无证驾驶套牌车被查获,加大油门继续行驶,陈瑞华立即躲开,站在陈瑞华身后的赵吓玲来不及躲避,被被告人李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拖出3.5米。被告人李雄撞人后继续逃逸至海口镇元华路浔头路段转弯时,因车速太快摔倒,被随后赶到的交巡警中队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吓玲身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赵吓玲受伤后,在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40.46元、补牙费3500元、误工费100天×25元/天=2500元、护理费40天×44元/天=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19999.08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46499.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赵吓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陈瑞华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李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陈瑞华示意李雄停车接受检查,并和其一起走向路中,后李雄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并将其撞伤的事实。
  证人陈瑞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李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其示意李雄停车接受检查,并和协管员赵吓玲一起走向路中,李雄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后将赵吓玲撞伤的事实。
  证人陈灿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瑞华与赵吓玲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巡逻盘查时,发现李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即示意李雄停车接受检查,李雄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后将赵吓玲撞伤的事实。
  证人陈炎宁、薛闽海的证言,证实李雄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海口镇元华路塔仔门路段将正在巡逻盘查的协管员赵吓玲撞伤的事实。
  法医门诊部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被害人赵吓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被扣押的事实。
  福清市融强医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被告人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2月1日在其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640.46元的事实。
  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花费补牙费3500元的事实。
  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医嘱建议休息60天的事实。
  福清市海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月工资为750元的事实。
  被告人李雄的供述,供认其在交巡警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为逃避检查而继续加速行驶,后将赵吓玲撞伤的事实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雄在民警陈瑞华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明知自己驾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碰撞受害人赵吓玲还拖出了3.5米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赵吓玲重伤的严重后果。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雄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吓玲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99.54元。
  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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