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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尖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

2016-05-24

   【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欲成立此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第二,客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行为人持尖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其死亡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鉴于其行为源起民间纠纷,且案发后尚能主动投案,故对行为人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即死缓。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不予限制减刑。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再大。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毛再大之父毛良秀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之父毛志军发生纠纷后砍伤毛志军。同年12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毛良秀刑罚并判令赔偿毛志军相关经济损失。1999年3月,因毛良秀未履行奉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毛良秀承包山上的竹笋可由毛志军采掘以折抵赔偿款。同年4月2日,毛再大之兄毛阿孟与毛某因掘笋而发生争执。毛再大获悉后,于同月5日傍晚至奉化市尚田镇驻岩村毛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当日晚,毛某至同村毛再大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其间,毛再大持尖刀捅刺毛某左胸部、左腰背部等处数下,致毛某心脏被刺破大出血而死亡。
  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毛再大至公安机关投案。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再大犯故意杀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称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定故意伤害罪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称毛再大有自首情节。

  【审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再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再大在与被害人毛某争吵过程中持尖刀不计后果捅刺毛某左胸、左腰背等部位多刀,致毛某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毛再大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持刀捅刺毛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投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毛再大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没有杀人的故意,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源起民间纠纷,被害人毛某至毛再大家引发争吵,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毛再大亦能主动投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毛再大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毛再大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毛再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毛再大限制减刑;判令毛再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7069.2元。
  毛再大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限制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再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毛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源起民间纠纷,毛再大尚能主动投案,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且可不适用限制减刑。毛再大提出不应对其限制减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限制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毛再大的限制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毛再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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