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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

2016-05-2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只有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且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害人因为肇事者逃逸而得不到救助造成的情况下,该举动车辆所有人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如果肇事人虽受车辆所有人指使而逃逸,然而被害人却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救助,只是因为救助无效而死亡的,该机动车辆所有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邱秀与其丈夫周春自筹资金购买了云a51317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刘凯驾驶。2005年4月20日凌晨刘凯驾云a51317号"解放"牌货车,载邱秀前往昆明市金马寺拉土。当刘凯驾车以60公里的时速行至滇池路与金牛小区二号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明武醉酒后驾驶云ae6385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载宋承龙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人刘凯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张明武所驾车相撞,张明武所驾车又与人行道内设置的人行横道灯灯杆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秀下车匆忙查看现场后即上车让被告人刘凯驾车逃离现场,刘凯遂驾车同邱秀一同离开现场。之后宋承龙等人通知警方及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对张明武进行急救,张明武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50分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腹部受撞击或挤压致腹部挫伤合并回肠及乙状结肠系膜多处挫伤破裂,急性腹腔、盆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明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几天后被告人邱秀逃跑至福建,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凯则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凯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秀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驾驶员逃逸,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追究被告人邱秀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翠秧、张某某诉求被告人刘凯、邱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腾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5319元。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刘凯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凯在案发后次日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刘凯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邱秀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明武醉酒后驾驶车辆,具有重大过错;(2)邱秀并未指使刘凯肇事后驾车逃逸,邱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秀与其丈夫周春自筹资金购买了云a51317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刘凯驾驶。2005年4月20日凌晨刘凯驾云a51317号"解放"牌货车,载邱秀行至滇池路与金牛小区二号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明武醉酒后驾驶云ae6385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载宋承龙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人刘凯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与张明武所驾车相撞,张明武所驾车又与人行道内设置的人行横道灯灯杆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秀下车匆忙查看现场后即上车让被告人刘凯驾车逃离现场,张明武让其朋友宋泽华在交警调查时冒充是宋泽华驾驶该车,并躺在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绿化带内,交警在赶到现场后的调查过程中,初步判断张明武是醉酒人员,即通知120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明武有生命危险,即对张明武进行急救,张明武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50分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腹部受撞击或挤压致腹部挫伤合并回肠及乙状结肠系膜多处挫伤破裂,急性腹腔、盆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明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几天后被告人邱秀逃跑至福建,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凯则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一辆蓝色大货车与云ae6385号车相撞,云ae6385号车又与人行道内交通信号灯杆相撞,蓝色大货车从现场逃逸的事实及被害人张明武经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死亡报告单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明武死亡原因系由于交通事故腹部受撞击或挤压致腹部挫伤合并回肠及乙状结肠肠系膜多处挫伤破裂,急性腹、盆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宋承龙伤情为轻伤。
  司法毒物分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明武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ml;
  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云a51317"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前部的痕迹系与云ae6385"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右侧车身撞击、擦划而形成;云ae6385"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头部左侧的痕迹系与事故现场的交通标志灯灯杆相撞擦而形成。云a51317号"解放"车肇事时车速约为60km/h。
  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凯到公安机关报案自首,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邱秀被公安机关诱捕抓获。
  被告人刘凯供述,证实其驾驶的云a51317号"解放"货车与一微型车相撞,邱秀指使其驾车逃逸,后又让其回肇事地点查看,以及其自首的事实。
  被告人邱秀供述,证实其与丈夫所有的云a51317号车与一辆白色面包车相撞,其指使驾驶员刘凯逃逸,并从昆明逃到福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宋承龙、宋泽华、赵桂馨的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明武让宋泽华向公安机关顶替说是宋泽华是当时驾驶车辆驾驶员的事实;
  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凯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明武负次要责任。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凯超速行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秀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乘车人,在发生事故后,指使驾驶员驾车逃逸,自己也逃至外地躲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要求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要有符合这一规定身份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且因逃跑行为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交通肇事是一个处罚幅度,有逃逸行为又是一个处罚幅度,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又是一个处罚幅度,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的两款规定均强调了行为人逃逸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就是说逃逸行为和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如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则又从重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邱秀在刘凯驾车肇事后,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乘车人确已指使刘凯逃逸,并且也实施了逃跑行为,但公安干警和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张明武进行抢救,客观上被害人已得到了救助,故被告人邱秀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邱秀在自己雇佣为自己驾车的驾驶员肇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保护现场,反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其的指使行为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肇事行为人逃匿。因为从被告人刘凯的供述可以知道,刘凯在肇事后欲图下车察看,然此时被告人邱秀让其逃跑,其随即实施了逃逸行为,并又在邱秀授意下乘车返回现场观望。被告人刘凯被抓获是因其知道事情严重性后,出于对法律的威慑而到公安机关自首,但其当时能逃离肇事现场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人邱秀的指使、怂恿、纵容。被告人邱秀的行为是帮助他人逃匿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包庇罪对其定罪处罚。
  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使他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被告人邱秀作为雇佣者,对因雇员的重大过失而致他人损害,应和刘凯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明武醉酒驾车,在事故中负有过错,故在赔偿上应对赔偿义务人适当减轻。鉴于被告人刘凯、邱秀无经济赔偿能力,故从救济角度将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刘凯、邱秀和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担。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邱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由被告人刘凯、邱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翠秧、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920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补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翠秧、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434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翠秧、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民事赔偿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刘凯、邱秀、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凯、邱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凯、邱秀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凯、邱秀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翠秧、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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