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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的员工利用地方性优惠政策为人谋利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

2016-05-26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中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如果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相对的,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国家为吸引外资,给予外资企业的一些地方性优惠政策,如果外资企业的员工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了公司应得利益,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文博。
  被告人:高毅。
  被告人:张文洁。
  被告人朱文博于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先后担任日商独资企业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和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务,主要职责为负责保管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企业代码证、代码证ic卡等证件及机动车购置、接待等工作。
  2003年9月,被告人张文洁在担任上海得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机动车辆牌照转让业务中,结识被告人朱文博后,遂要求被告人朱文博将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按有关规定可申领的一副机动车辆牌照予以有偿转让,被告人朱文博即利用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的职务之便,携带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营业执照、公章、企业代码证、代码证ic卡等证、章,前往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以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之名申领机动车辆牌照后,立即将该机动车辆牌照转让、过户给上海得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并从陈某处得好处费人民币20 000元。
  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文博任职的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转为投资额为三千万美元的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朱文博、张文洁分别为获取好处费和从中牟利,由被告人张文洁纠集被告人高毅,共谋商定由被告人高毅、张文洁以每副机动车辆牌照,支付人民币21 500元好处费的允诺,要求被告人朱文博私自申领并转让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可申领的机动车辆牌照。嗣后,被告人朱文博、高毅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以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名申领机动车辆牌照后,再由被告人高毅持伪造的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信、机动车过户、转让、转入登记申请表等,以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将六副机动车辆牌照转让、过户给其他企业,被告人朱文博收取被告人高毅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9 000元,被告人高毅、张文洁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 500元。期间,被告人朱文博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擅自申领的一副机动车辆牌照直接交给被告人高毅转让、过户给其他企业,收取被告人高毅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5 000元,被告人高毅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文博向所在单位交待了擅自领取、转让机动车辆牌照的主要事实。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高毅、张文洁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均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朱文博在担任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和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务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件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高毅、张文洁经共谋,以每副人民币25 000元的价格,将本公司的机动车辆牌照额度转让给被告人高毅、张文洁,被告人朱文博前后将八副本公司的机动车辆牌照额度,通过被告人高毅、张文洁转让给他人,被告人朱文博共得好处费人民币174 000元,被告人高毅、张文洁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 000元和30 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巨大,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高毅、张文洁共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朱文博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能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并已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建议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文博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如果被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朱文博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高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毅主观上没有行贿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行贿的行为,被告人高毅的行为是一种倒卖机动车辆牌照的不合法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文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文洁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没有行贿行为,被告人张文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被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张文洁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张文洁免除处罚。

  【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博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毅、张文洁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数额巨大的好处费,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擅自领取、转让、过户机动车辆牌照的事实,由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有关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过户、转让、转入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文博有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过户机动车辆牌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高毅、张文洁为在机动车辆牌照过户、转让手续中获得非法利益,数次给予被告人朱文博数额巨大的好处费,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行为显而易见。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文博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毅、张文洁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均属自首,且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均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文博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高毅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文洁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文博、高毅、张文洁退赔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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