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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丨警惕证券领域的贿赂犯罪

发布时间

2017-05-23
据报道,日前,某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对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监管、审核、转报的职权的便利,为多家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和多家发债企业提升信用评价中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伙同其他二人涉嫌共同或单独受贿2亿多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近几年来,我国的金融犯罪形式较为严峻,以贿赂行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案件频发,因此从保护正常金融秩序出发,抑或基于惩治和预防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角度,对此类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实为必要。


 无论是受贿行为还是行贿行为,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交易性的侵害行贿人意图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排除他人机会,以权益交易的方式来获得稀缺性资源,有悖于平等公正的理念。


受贿行为通过权力依附于职务,利用职务与权力的关联程度进行对价交易,必然回导致对职务行为不可交易性的侵害。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而刑法的任务则是保护法益,基于此,在行贿行为着实侵犯到法益,并且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对其采取刑事规制应当持以肯定的态度。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的刑法依据是刑法分则据以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用以定罪的证据组合则必要要准确对应构成要件的内容,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但是,贿赂行为较之于其他犯罪行为而言,常发生于“一对一”的隐蔽场合,因其隐蔽化,对外信息少的特征,导致证据固定存在于与证据暴露不可避免的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困境。


贿赂犯罪证据具有“一对一”的特征。贿赂犯罪中最为直接的证据便是言词证据,不免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强化其本身不稳定的特征。


比如对事物认识的差异、记忆的有限、语言表述的模糊等,这一点无可厚非,这是言词证据的固有特征而无法避免。但在贿赂犯罪案件当中,更是加大了认定的困难。


一旦行贿人与受贿人成为利益共同体,难免会互相包庇,比如“无声交换”策略。此外,串供翻供时常发生,甚至采取“反侦察”的方式,趋利避害的本能导致双方达成同盟,侦查机关难以突破。


因此,在科技浪潮推动金融服务现代化的时代下,带来了无限商机,但也容易滋生权益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于券商自身而言,如何做好企业自身“刑事合规”值得深思。


(来源:证券时报丨作者:肖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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