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X先生涉嫌受贿罪、伪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认定:1、2014年1月,X先生明知是WXX(另案处理)受贿所得的钱款,仍帮助WXX将受贿款现金人民币90万元中的45万元汇款给WLM(另案处理)控制的账户,将另外45万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2、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检察机关在侦办WXX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X先生与WLM进行串供,意图使WXX逃避法律追究,之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WXX涉嫌犯罪的重要证据。3、2005年2月至2014年1月,X先生在明知是WXX犯罪所得的钱款后,依照WXX的指示,以将巨额现金散存于自己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汇款或者转账给其亲属的方式,掩饰、隐瞒WXX犯罪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美元4万元。认为X先生的行为涉嫌受贿罪、伪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所刑事部合伙人杜永浩律师,接受X先生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对案情的深入分析和研判,杜永浩律师发现,侦查机关对X先生受贿罪和伪证罪的指控,罪名均不能成立。对X先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应予从宽处罚,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杜永浩律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请求公诉机关对其不予起诉。
本案的承办检察官充分听取了杜永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并全部予以采纳。2017年5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
1、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受贿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受贿客观事实和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不足,X先生与WXX涉嫌共同受贿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先生涉嫌受贿事实作不起诉。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伪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X先生涉嫌伪证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先生涉嫌伪证事实作不起诉。
3、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X先生明知WXX(系X先生舅舅)交给其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4万美元系犯罪所得,仍按照WXX的指示,采取散存于X先生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汇款或者转账给其亲属等方式,协助WXX转移、保管上述款项。X先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除侦查部门依法冻结的银行账户外,X先生还主动向侦查部门退缴了其使用涉案款项汇款给其哥哥XY的人民币72万元。本院认为,X先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系为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X先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作不起诉。
争取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是辩护律师实现成功辩护的有效途径。但对于涉嫌三个罪名的嫌疑人,同时适用“绝对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则极为罕见。这一重大复杂案件,最终获得检察机关对全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我所在刑事辩护业务中取得的又一成功案例,充分展示了刑事业务专业化建设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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