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期权纠纷,仲裁前置还是诉讼解决?
某私营企业,总公司在上海,Karen在深圳的分公司工作,2025年8月离职,入职时公司提到的10万股期权,行权下来后估计有20几万。离职后多次催款未果,应提起劳动仲裁,还是到F院诉讼?
(一)案例
1、认为为劳动争议:(2022)京01民终962号、(2020)京民申1858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64号、(2017)粤03民终17082号、(2018)粤民申12375号
2、不认定为劳动争议:(2019)京01民辖终832号、(2019)粤民再227号、(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84号
(二)明确规定
合肥中院、合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发布《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用人单位以派送股权等方式进行用工激励或奖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该股权分配发生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三)期权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根本分歧在于股票期权及其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司法实践对于期权纠纷是否归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判断标准主要分为三点:
1、员工基于股权激励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是否可归属于劳动报酬/福利待遇,需要从当事人的身份、薪酬结构等方面来分析。
有的法官将期权认定为以非货币形式支付的福利待遇,或认为期权从性质上属于公司因员工的突出劳动贡献以及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的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薪酬,其最终收益仍是以法定货币形式实现的。
有的法官认为,如果公司在授予期权的同时,对于薪资待遇的发放、福利补贴的给予相较于员工此前的标准差异较小,则可以视为期权对于薪酬的替代作用相对较小。
2、行权条件与劳动关系、服务期限的联系是否密切,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规定的行权条件:满足一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业绩或者绩效符合考核标准等。
有的法官认为,期权的授予、成熟及退出均与劳动关系密不可分,体现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和激励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纠纷。
3、双方在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的合同地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判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体现了独立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身份、薪酬结构等因素。
(四)结论
广东省高院、深圳市中院,基本认为只要期权的授予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则应该或可以纳入到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内,采取仲裁前置等相应程序及劳动法领域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