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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还彩礼再离婚?

发布时间

2015-06-30
 

  【案情简介】
  贵州河坝村的吴先生与贵阳市的贺小姐通过相亲认识而结为夫妻,吴先生结婚时,曾给女方彩礼三万元。结婚半年后,贺小姐因身体不适,在镇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无大碍,但经治疗却不见好转。贺小姐家人提议她回市里做全面检查,吴先生一家均不同意,称贺小姐是想乘机逃跑,不准贺小姐出门。贺小姐因此想起诉离婚,吴先生要求其返还全部彩礼。

 

  【律师评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吴先生与贺小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且确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吴先生要求返还彩礼的说法不符合前两个情形,而对于法条所指“婚前姐夫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考虑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等因素,《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所以,针对吴先生返还彩礼的说法,应该综合考虑吴先生在给付彩礼后,是否造成其生活困难、由此承担债务等因素来确定。
  返还彩礼的情形中,以“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为由主张返还彩礼,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又分为三种情况: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
  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本案中,若吴先生家境尚可,亦未因结婚而产生负债、导致生活困难,鉴于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全部返还三万元的要求其实于法无据。若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也较难支持其返还三万元彩礼的诉求。如双方本着公平原则协商处理或由法庭进行调解,贺小姐适当返还或自愿全部返还也未尝不可。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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