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赠与小三的财产妻子可否要求返还?
【案情简介】
甲男与乙女系多年夫妻,甲在外开设有投资公司,乙在外开设有零售公司。在婚姻存续期间,甲男与丙女保持着情人关系,为维系这种关系,甲瞒着妻子乙赠与丙人民币200万。后来,甲与乙因感情不和离婚,财产分割完毕。甲赠与丙两百万后发现丙在外还和另一位男士保持情人关系,当甲找丙澄清此事时,招致丙及其情人的谩骂和殴打,事后丙又到处宣扬甲的生活作风问题,对其造成生活上的困扰。甲一怒之下,当即要求丙返还其之前赠与的200万。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有法定撤销权,丙应当返还甲的赠与款;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已经赠与并交付,不享有法定撤销权,丙无须返还该赠与款。
【律师评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认为:基于《合同法》19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甲享有法定撤销权,可以主张丙返还该赠与款。该项规定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赠与。甲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赠与款取决于该案件是否符合上述撤销条件。
首先,赠与合同依附于感情基础而存在。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等特征来看,赠与合同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这种感情基础既可是赠与人对特定群体的感情,也可以是对特定个体的感情。正是由于感情基础的存在,赠与合同才能在一种“实质不公正“的情况下得以履行。
其次,当特定事件的发生致使感情基础丧失时,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即属于这种特定事件,这种严重侵害行为的发生已经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基于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再次,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侵害应当以侵害行为对赠与感情基础的伤害程度为基准。所谓严重侵害,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其限定在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不过考虑到一般赠与合同成立的基础是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感情,应当认为,凡是受赠人实施的、足以危害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的任何行为,均为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
最后,在该案中,受赠人丙对赠与人甲的感情背叛,以及此后的殴打、谩骂、损害其名誉的行为都严重伤害了赠与的感情基础,当初赠与的情感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赠与人自身又遭受了来自于受赠人的身体、名誉和感情伤害,可以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此时,维护赠与关系的“纠纷成本”高于解除赠与关系的“毁约成本”,再维护当初的赠与关系已无多大意义,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经济纠纷和情感纠葛。因此甲可以据此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丙得返还甲的赠与款。
【法律法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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