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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抚养权争夺

发布时间

2015-09-18

  【基本案情】
  美国公民拜仁与中国公民朱某于2005年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8岁儿子及10岁女儿。2012年朱某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渐渐淡漠且双方语言文化背景不同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2012年5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一年之内被抚养人归朱某抚养,一年之后双方另行协商被抚养人的抚养权。2013年6月,拜仁等在被抚养人就读的小学门口,将被抚养人带走,之后拜仁带着被抚养人消失,朱某与被抚养人失去联系。
  2014年拜仁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被抚养人的抚养权,希望自己能够亲自抚养被抚养人。被告朱某认为被抚养人不宜由原告拜仁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
  1. 原告自2013年6月在学校门口接走被抚养人,之后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其他地方接受教育。虽然原告提出被抚养人在一所收费高昂的国际学校就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校证明》及《学校评价》及《借读证明》都只能片面的证明被抚养人曾经在该国际学校就读过,并不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自2012年6月之后连续在该学校接受教育。
  2. 被告提出的证据表明,其女儿的学籍仍然保留在原告执教的学校,原告也并没有为其女儿办理转学手续。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原告的女儿10岁,正处于接受义务教育的阶段。原告拜仁不能证明他能够给被抚养人提供稳定的、优质的义务教育。
  3. 关于原告拜仁的职业,马某是某投资公司的市场部总监。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马某需要经常出差,且无固定住所,一般是租房居住或者在酒店居住。被抚养人还不能够独立生活,原告的工作性质使得原告不可能有时间照顾被抚养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有瑕疵。《劳动合同》并没有提交原件,从复印件得出的信息,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至2013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其劳动合同已经失效,不能够证明原告仍然有一份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抚养女儿。
  4. 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带走被抚养人。更在带走被抚养人之后,与被告(被抚养人母亲)失去联系。从生理和心理的角度来说,女孩跟随母亲更适合少年儿童青春期健康成长。
  5. 被抚养人年届10岁,有自己一定的独立判断能力。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庭审中询问被抚养人的意见,被抚养人更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


  【律师点睛】
  广东风泽律师团认为:
  本案原告是美国公民,但被抚养人及被告均在中国,诉讼标的是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虽然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署了《调解协议》表示愿意接受协议约束,《调解协议》中也约定抚养权协商条款。这个情节有利于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原告行使变更抚养权的过程中行为比较武断,证据链条亦不完整,使得变更抚养权的希望渺茫。原告未经被抚养人母亲同意,擅自将被抚养人接走,且接走之后断绝其与母亲的联系。更没有安顿好被抚养人的学习和生活,令法官合理怀疑被抚养人跟随原告是否能够得到优质的照料及是否能接受高质量的教育。
  按照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子女抚养问题应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要事先征求并尊重其本人意愿。所以结合本案案情,综合权衡原被告双方的条件,法院选择维持被告对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本案中被抚养人已经10岁,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所以法院将被抚养人本人的意见纳入考虑范围。
  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原告的证据不齐全,最重要的相关证据缺失或者遭到遮盖、修改。这些改动影响了法官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判断。
  虽然本案中原告经济实力雄厚,法律诉求有理有据。但其案中的表现和庭审提交的瑕疵证据却成为败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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