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假凤虚凰结连理,求子不成终反目!
【案件回放】
林小姐和郭先生均因性取向原因,长久以来坚持不婚不生,但迫于社会观念和家长亲戚的压力,为给家族延续后代,林小姐和郭先生协议结婚,约定只为实现合作生子目的,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之后协议离婚,各抚养一子,长子由郭先生抚养,次子由林小姐抚养,且无需另行支付抚养费,婚内互不干涉对方性生活。2011年2月,林小姐在婚后第二年便生下一子贝贝,后拒绝再生育。2011年12月,郭先生遂一纸诉状递交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争取婚生子贝贝的抚养权。
【原告诉求】
郭先生称既然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并按照协议约定,将长子的抚养权归自己所有。
【被告反驳】
林小姐虽然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由于婚生子太过年幼,其生理上和心理上极度离不开对母亲的依赖,因此坚决不同意将婚生子的抚养权让与给郭先生。
【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郭先生和林小姐的“合同式婚姻”非出于真挚感情的男女结合,违反了传统婚姻观,其本质是合同,而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因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郭先生无需诉讼离婚,相反,应当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和可撤销的情形,其具有法律效力。郭先生与林小姐既可以选择协议离婚,亦可以提起诉讼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本案中,郭先生不属于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郭先生于林小姐分娩后一年内到法院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驳回了郭先生的起诉。
【律师点睛】
首先,关于同性恋是否能够登记结婚的问题。虽然前阵子美国最高法院已明确同性恋婚姻合法化,但是由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对同性取向的不认可,因此我国法律不认可同性婚姻,继而不能够登记结婚。即便是同性的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关系亦不属于婚姻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及保护。
其次,关于双方均系同性恋之间婚姻的法律效力问题。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婚姻法》仅规定严重影响配偶、后代健康成长或患有特定的遗传性疾病、精神病,又或者是未达法定年龄等情形,才被列为禁止结婚的类别。而同性恋不属于所禁止的范围,因而不属于无效婚姻。此外,双方均不属于受胁迫而结婚,因此也不可撤销。
再者,关于是否应当判决郭先生与林小姐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仍应当按照普通的离婚案件审理,但又要注意其特别之处。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可以通过双方是否履行忠实义务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无论是同性或是异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必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郭先生与林小姐互不干涉对方性生活,其双方不忠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因而如果不存在第三十四条的例外规定,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如果郭先生在林小姐在分娩妊娠一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那么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相当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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