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三不易做,到手的房产飞了!
【案情简介】
梁先生和廖女士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婚,1991年2月廖女士产下一女,梁先生便南下工作,从此两人长期分居两地。1992年梁先生认识了年轻漂亮的胡女士,相见恨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同居生活,由胡女士照顾梁先生的生活起居。1997年,梁先生所在单位建单位房,梁先生为避免日后有房产纠纷,便以单位规定福利只能员工享受,配偶必须放弃所有权为由,要求廖女士放弃房产所有权,廖女士因此书写了一份《放弃房屋产权声明》。房款及装修费用均是梁先生出资,胡女士基于梁先生与妻子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怕日后自己什么都得不到,便要求梁先生写一份遗书,将该单位房赠与给自己,梁先生觉得在理,便写了一份“遗书”,表明自己死亡后,该房产赠与给胡女士。2012年,梁先生因病去世,胡女士同廖女士处理完梁先生的后事,便与廖女士商量房产的归属,遭到拒绝,胡女士便持该“遗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梁先生的“遗书”有效,判决该房产归自己所有。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遗书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房屋所有权应归胡女士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遗书虽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有悖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房屋所有权不依遗赠而发生转移,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律师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同意第二种观点。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单方法律行为,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梁先生对胡女士的遗赠是否有效,需依据“遗书”的效力来确定。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房屋是在梁先生和廖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廖女士的放弃产权说明书系在完全信任丈夫且对单位房屋购买真实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所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事实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廖女士对房产仍享有所有权。梁先生生前对房产所做的遗赠处分,尽管是梁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房屋并非梁先生的个人财产,不符合遗嘱生效条件,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所以梁先生的处分行为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胡女士对于该房产属于梁先生与廖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不存在善意取得。另外,实践中,许多法院会认为类似本案中梁先生在“遗书”中对“小三”胡女士赠与房产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本案法院判决梁先生的遗书无效,该房产属于梁先生与廖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很大。据此,基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廖女士应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相关法律】
《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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