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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共筑“爱巢”,分手后却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

2015-11-09

  【案情回放】
  任小姐与何先生是大学同学,两人从大一的时候,即2007年11月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亲密无间。后来,何先生继续留校就读研究生深造,而任小姐则走上了工作岗位,两人的感情一直发展平稳。2014年7月,何先生研究生刚毕业时,双方共同购置了“爱巢”,由于何先生刚刚毕业,收入尚不稳定,无法开具收入证明,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双方便商议由任小姐作为主贷人,买下了这套房子。其中,何先生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44万余元,任小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23万余元,另外申请的20万元公积金贷款和50万元商业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由任小姐偿还,商业贷款则由何先生作为共同还款人一起偿还,房产则登记在双方名下。
  2015年6月,虽然双方均有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原本应当步入婚姻殿堂的小情侣,由于任小姐父母的过度干涉,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而分手。原本希望好聚好散,但是怎么处置这套房子让双方争论不已,任小姐称其已支付的房款占全部款项的77%,希望法院判决归自己所有,并愿意补偿差价给何先生。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争议房产原系任小姐与何先生基于结婚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且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任小姐与何先生,因此系争房屋应当属任小姐与何先生共同共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任小姐与何先生,但实际上任小姐与何先生之间应当是按照首付款出资比例以及还贷比例而形成的按份共有关系。

  【律师评析】
  中国金牌婚姻律师团通过对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进行研究,分析如下:
  1、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谁?
  任小姐与何先生均出资用于购买该房产,并且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也载明系该二人,因此,任小姐与何先生均系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任小姐与何先生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应是按份共有,而不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关系仅发生在法律所确认的特定亲属关系中,诸如夫妻之间、同住的家庭成员之间及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前这一期间。虽然任小姐与何先生是基于结婚为目的购买的婚房,但毕竟在法律程序上缺少了结婚登记这一步骤,使双方仍处于恋爱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只保护婚姻关系,不调整恋爱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对恋爱期间的财产关系按照按份共有予以区别对待。而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该房屋应按照出资额比例视为按份共有。
  2、该如何分割较为合理?
  在本案中,一方面,在购房过程中,任小姐作为申请贷款的主贷人,已经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3余万元,以及已还的部分人民币20万元公积金贷款、交易费用等,占全部款项的77%之多。并且目前任小姐工作稳定,亦有继续偿还贷款的能力,愿意补偿差价给何先生。另一方面,何先生支付的首付款金额远远大于任小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并且虽然申请时填写的主贷人是任小姐,但是在实际还贷过程中,该50万元的商业贷款已还部分全部系由何先生及其家人偿还,虽然公积金贷款部分系由任小姐偿还,但其金额远远低于何先生承担的商业贷款部分。此外,何先生目前的收入亦足够继续履行还贷义务且愿意继续偿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通常做法一般是尽量让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一方获得房屋产权,另一方获得差价补偿(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已偿还款项及增值部分)。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法官会综合许多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各方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未来还贷能力、补偿款项金额的确定等等。当产权人确定后,双方应于款项付清之后,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权利人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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